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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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六三九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紋德企業有限公司,為甲○○○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在高雄市○○區○路街○○○號前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一枚及東泰產物機車保險證一張(為乙○○所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失竊)係來路不知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舞台市場內,自綽號「阿平」收受前開車牌號碼000—六三九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一枚及東泰產物機車保險證一張,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車號000—六三九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巷與更新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行照、保險證各一張。
理由
一、案經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行照及保險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該上開機車及行照、保險證是贓物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甲○○○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在高雄市○○區○路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一枚及東泰產物機車保險證一張,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失竊,亦業據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上開機車及行照、保險證係屬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雖辯稱不知車號000—六三九號重型機車及行照、保險證為贓物,惟綽號「阿平」之人於交付上開物品時有要求被告不要騎太遠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又綽號「阿平」之人所交付之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各一張與其所交付之機車顯不相符,衡諸常情且一般駕駛車輛之人均知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相關之車籍資料,以便警方臨檢時得提出證明其車輛具有正當來源之相關佐證,被告自綽號「阿平」之人收受機車,未向之索取任何足資證明車輛來源之證件,反而另收取與車籍資料不符之證件,被告當無任何信賴該車及證件已非屬贓物之基礎可言,且若「阿平」已取得該車合法之所有何以要被告騎乘該車不要騎太遠,顯係提醒被告需格外小心以逃避取締,益見被告明知「阿平」所交付之車號000—六三九號重型機車及行照、保險證為贓物甚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狡飾犯行,未有悔意,且被告素行不良,前亦有贓物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惟念其並未利用為其他不法犯行,且該車及證件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可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上開偽造文書之宣告刑,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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