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省悔,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所騎乘機車汽油耗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拔取機車化油器之油管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油箱內汽油。嗣於得手後,持該裝滿竊得汽油之保特瓶一只,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拿取YSA-五三八號輕型機車油箱內汽油,裝入保特瓶內欲離開時遭路人發現有異,報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縱火而竊取汽油之犯行,辯稱:係伊所騎乘之機車沒油,向朋友借油,誤認被害人之機車為其友人之機車才拿取其內之汽油,沒有偷竊;身上所帶打火機係伊抽煙所用,並非意圖縱火云云。惟查:
(一)右揭時、地因所騎機車沒油,身上亦沒錢加油,而拔取上開機車油管,竊取汽油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九十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庭訊時證稱屬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裝滿竊得汽油之該保特瓶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警、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向友人借油,誤認機車而錯拿云云,惟被告自遭目擊證人發現有異而上前詢問起,迄警、偵訊中對此有利事證均隻字未提,業據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均未提及有向朋友借油之事,當場查獲時還告訴警察要到該棟找五樓住戶綽號「 阿龍 」之男子,但敲門後該處住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已與常情有悖;況經本院屢次諭知被告陳報該友人正確年籍資料或偕同到庭,復藉口因該友人所留地址錯誤而無法聯絡,未能提出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開空言辯解,純係臨訟狡飾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以在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而認其竊取汽油之目的係在放火燒毀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訊起均一致堅稱:其係因沒錢加油始偷竊他人汽油,並非意圖縱火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騎機車油箱內油量情形,經其函覆: 黃嫌 所騎機車之油箱已無汽油一語明確,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一五四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確係因機車沒油始起意偷竊一情屬實,堪予採信。又觀之警卷所附該機車底下滲有油漬之照片,及參諸被害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除地面有油漬外,車上並無被潑灑汽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油漬範圍既僅限於該機車車身之下,衡情被告係以
拔取油管方式竊取機車汽油,竊取過程不慎致些許汽油漏逸橫流地面,尚與常理相符。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只見被告手拿保特瓶東張西望,未見其有拿出打火機或其他預備點火之事等情(前開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參照),亦無法對被告係意圖縱火始竊取汽油之事實予以佐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意圖縱火而竊取汽油,自難僅憑被告身上攜帶有打火機一情,遽謂其竊取汽油之目的乃在縱火,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汽油,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狡飾,未見具體悔過之意,及所竊之物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