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仟壹佰伍拾玖片、收錢桶貳個、標示牌伍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詎竟意圖營利,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以盈餘抽成三成之代價,受僱於「阿明」,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買三片送一片之方式,連續出售不特定人圖利,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七十片。又承前營利之意圖,以前述之條件受僱於「阿明」,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起,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買三片送一片之方式,連續出售不特定人圖利,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七十四片、收錢桶一個、標示牌二個。復承前營利之意圖,明知不詳年籍綽號「 阿海 」之三十餘歲男子所有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附表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以每片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起,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鄉○○路夜市出售不特定人圖利,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十五片、收錢桶一個、標示牌三個及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六百元,前後計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一百五十九片、收錢桶二個、標示牌五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六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正興朱晉輝 、甲○○、丙○○、丁○○、 陳信義 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 張炳男 於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卷第四
七、四八頁),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錄音著作權利證明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七十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七十四片、垃圾桶一個、標示牌二個,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十五片、收錢桶一個、招牌三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六百元扣案可佐。又被告之前因家境不好,沒有工作,遂擺設攤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並其無其他之收入來源,僅短暫做過二星期的接線生,且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多達一千一百五十九片,數量甚多,價值亦高,而每片可獲利甚鉅,前後販賣近半年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足徵被告係以販賣上開音樂光碟片之所得做為營生之用,自屬賴此維生,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為常業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販售期間已近六個月,販賣所得不少,在六個月內三次為警查獲,又別無他正當職業等情狀,而認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前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一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販賣之數量不少,且販賣盜版之商品,對權利人之權益侵害甚鉅,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已婚懷有身孕,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七十四片、垃圾桶一個、標示牌二個,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十五片、收錢桶一個、招牌三個,計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一百五十九片、收錢桶二個、標示牌五個,分別係共犯「阿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六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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