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星
丙○○乙○○丁○○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暨移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恆星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臨時工資領款單上己○○、 謝琼茹 、 閻佩君 、庚○○、甲○○、 連淑美 (均各貳枚)、辛○○○(參枚)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張恆星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左右,委請「簡張基」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代覓人頭員工報稅。「簡張基」則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電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位人頭員工申報稅額百分之三之代價,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壬○○(另由檢方偵辦中)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充當人頭員工;丙○○則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之代價,向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收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再以每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四千元之代價,向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丁○○(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購買,而取得己○○、謝琼茹、閻佩君、庚○○、甲○○、連淑美、辛○○○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恆星自「簡張基」處取得己○○、謝琼茹、閻佩君、庚○○、甲○○、連淑美、辛○○○、丙○○、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謝琼茹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並未受僱於電城公司、亦未向該公司支領工資,竟在電城公司處,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製作謝琼茹、己○○、閻佩君、庚○○、甲○○、連淑美、辛○○○、丙○○、壬○○於八十九年度向電城公司支領工資之臨時工資領款單商業會計憑證後(己○○、謝琼茹、閻佩君、庚○○、甲○○、連淑美、辛○○○各虛報十九萬元薪資、丙○○虛報二十六萬元薪資、壬○○虛報三十五萬元薪資),並於其上偽造己○○、謝琼茹、閻佩君、庚○○、甲○○、連淑美、辛○○○之印文。嗣張恆星於九十年之報稅期間,將上開不實之臨時工資支出金額列為電城公司之成本,據以填製電城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電誠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電城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十八萬五千元,並致使己○○、謝琼茹、閻佩君、庚○○、甲○○、連淑美、辛○○○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人之相關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庚○○、己○○、甲○○、辛○○○訴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丙○○、乙○○坦承不偉,訊據被告張恆星、丁○○則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張恆星辯稱:詳情伊不知情,買人頭身分證影本的事是伊公司承包的工頭叫「簡張基」的所為,伊完全不知情,同時做帳也是伊公司會計處理,伊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賣身分證影本給乙○○,不過是伊介紹乙○○去買身分證,當時乙○○是先找伊問伊有無人頭身分證,伊說沒有,才介紹他跟別人買云云。查:(一)己○○、謝琼茹、閻佩君、庚○○、甲○○、連淑美、辛○○○、丙○○、壬○○等九人八十九年度並未在電城公司任職,電城公司卻製作 陳召瑜 等九人之臨時工資領款單據以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在偵查、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庚○○、己○○、甲○○、辛○○○指訴明確,並有己○○等九人之臨時工資領款單、告訴人庚○○、己○○、甲○○、辛○○○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電城公司因此而逃漏稅捐四十八萬五千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九二一0一九四九八號函覆一紙及漏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二)被告張恆星固以不知情云云置辯,然其身為電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能對公司報稅事宜一概諉稱不知,且電城公司如與其所稱之工頭「簡張基」有承攬關係,如何會無法提出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是被告張恆星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三)被告丁○○出賣上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乙○○部分,已據被告乙○○在偵查及警訊中供稱:「他叫丁○○,他幫找的人。」、「是我向丁○○拿的身分證影本」、「我以每位人頭四千元叫丁○○到外面收購」、「我以每張四千元代價向丁○○購買的」、「戊○○是丁○○的朋友,我是向丁○○拿的,丁○○向何人拿這些人頭身分證我就不清楚了,但應該不是向戊○○拿的,因戊○○本身也是人頭。」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五六號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五十四頁、五十八頁、一百二十六頁),是被告乙○○嗣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丁○○之辯解,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1>按臨時工資領款單,兼具收據性質,應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電城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張恆星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張恆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2>再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張恆星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係屬間接正犯。<3>被告張恆星製作不實己○○等人名義之臨時工資領款單,核其行為之本質,乃本於單一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實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係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且上開臨時工資領款單上偽造己○○、謝琼茹、閻佩君、庚○○、甲○○、連淑美、辛○○○之印文,係製作不實臨時工資領款單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4>公訴人意旨固另指稱被告張恆星有製作己○○等九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惟遍閱全卷並無上開資料,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非企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必須檢附之文件,是尚難認被告張恆星有製作上開單據之行為。<5>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張恆星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法人之犯罪與代表人自身之犯罪之關係,屬二不同行為主體個別之犯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張恆星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張恆星所涉上開罪行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二)被告丙○○、乙○○、丁○○提供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幫助電城公司逃漏稅捐,核其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丁○○與張恆星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查被告丙○○等三人係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思,單純僅提供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張恆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曾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難認被告丙○○等人與電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恆星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幫助逃漏稅捐罪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乙○○、丁○○與年籍不詳之「簡張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為本次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張恆星事後已將電城公司逃漏之稅額補繳完畢,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恆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臨時工資領款單上己○○、謝琼茹、閻佩君、庚○○、甲○○、連淑美(均各二枚)、辛○○○(三枚)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