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胡䋚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99元及自民國(下同)11
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08%、自110年7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伊申請個人借貸25萬元
,約定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7.29%浮動計
算,借款期間5年,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按期還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110年4月2日即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交易資料為證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
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