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蔡豪逸 (原名 蔡志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二,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