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瑞峰 即漂亮護膚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11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54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負責人許瑞峰,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許瑞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至2樓「甲○○○○」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瑞峰為「甲○○○○」獨資商號之負責
人,於前開時地,容留案外人即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黎氏琛
在該處,為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
費方式為一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黎氏琛從中抽
取700元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移送人許瑞峰
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瑞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黎氏琛、 陳偉榮 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資料。
(四)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許瑞峰為「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
執行職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符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情事等節,業如上述。是移送
機關移請本院裁處「甲○○○○」商業應予勒令歇業,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
法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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