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惠敏 相對人甲○○相對人 江鯤濃江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陸元已發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繳二四八九一元,││││退一二四四六元。│├────────┼─────────────┼──────────────┤│第一審送達費│捌佰陸拾捌元│繳一四七四元,退六0六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壹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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