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表姐家中喝罐裝啤酒三、四罐,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時,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前方右側適有行人乙○○○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而出,欲橫越仁和路之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使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合併腦皮下血腫、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彩梅 具狀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後到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測試每公升為0.五一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四幀、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其測定值非低。依醫學統計,該濃度已足使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參以告訴人年已八旬,身形矮小、行動遲緩,被告以一般注意應即可見告訴人緩步自合作街走出,而有充裕時間準備煞停車輛,被告竟稱完全未看見等語,顯見其注意力、集中力已受酒精影響,而較平常為差,始未能及早發現告訴人並於發現時立即煞停車輛。顯見當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時,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前方右側適有行人乙○○○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而出,欲橫越仁和路之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使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合併腦皮下血腫、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