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曾開立部分金額之本票,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已清償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並經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實有起訴之必要。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已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分期按月償還二萬元至清償日止,惟被告未依約定之金額清償借款,且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雙方既已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即無庸再為催告,又被告既未依約分期清償,自不得再享有分期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為全部清償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曾開立部分金額之本票,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已清償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並經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實有起訴之必要。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已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分期按月償還二萬元至清償日止,惟被告未依約定之金額清償借款,且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清償明細表、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本票五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分期清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即應認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