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義務人金義齒輪行負責人 陳宏州 之父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公務員乙○○,依法執行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健執字第三二
五八五、三二五九六號執行案件,協同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代理人 陳恩瑩 ,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對義務人金義齒輪行即甲○○之子陳宏州送達催繳通知書,適甲○○在場,乙○○向甲○○出示職員證表明身分並說明執行職務之內容及詢問是否認識陳宏州,甲○○即表示其為陳宏州之父親並表示陳宏州不在場,乙○○乃依法製作筆錄,請求甲○○於筆錄上在於場人部分簽名,甲○○表示該案件與其無關而拒絕簽名,乙○○向甲○○表示既然拒絕簽名就應在筆錄上載明「甲○○(父親拒簽)」並在筆錄上記載,甲○○見狀,就向乙○○質問憑什麼如此記載並要求知道乙○○之姓名,乙○○乃將掛在脖子上之職員證出示予甲○○,詎甲○○竟出手拉扯乙○○之職員證而施強暴,,致乙○○之職員證之塑膠護殼因而斷裂。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知悉乙○○是執行處職員,是前去執行陳宏州欠繳健保費之案件,且坦承於其查看乙○○之職員證之時,乙○○之職員證被拉斷塑膠護殼破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乙○○出示證件之後拒絕讓其查看而拉回致職員證塑膠護殼破裂,不是其故意拉斷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執行處職員乙○○與健保局代理人陳恩瑩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陳恩瑩證稱「我們到時先表明我們是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要來執行健保局移送積欠健保費案件,當時執行員乙○○與甲○○是併坐在椅子上,乙○○做好執行筆錄後,要請甲○○簽名,甲○○拒簽,他說他不是義務人,乙○○告訴他與他無關,簽名代表我們今日有來過,後來,甲○○仍拒簽,乙○○告訴甲○○說要在筆錄上載明拒簽,接著,乙○○在筆錄上寫甲○○名字,並括弧註明父親拒簽,甲○○看見就大聲罵乙○○憑什麼這樣寫,乙○○拿出識別證給甲○○看,甲○○就以手拉識別證,致識別證套子斷了。」,經核與乙○○所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乙○○所寫職務報告一份、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健執字第三二五八五、三二五九六號執行卷宗一份(影印卷)、乙○○職員證一個在卷足稽。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解,然乙○○既然應允出示職員證讓被告查看,自無於被告查看之際又將職員證拉回之理,是乙○○之職員證之塑膠護殼會破裂,當係被告出手強拉所致,其所為辯解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與其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