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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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利率暨期限一覽表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利率暨期限一覽表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