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 陳秀弘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八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八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八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八七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四五
三.二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七.九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六.七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E部分面積一四五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秀弘取得;F部分面積一四五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秀弘、乙○○、被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六四、八六六、八六八、八七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二、陳述: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每人各持分三分之一,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原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四筆土地其中第八六六、八六八、八七0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僅五四八.0六平方公尺,若分別分割,無法達成充分經濟效益,故請准予合併由一人取得,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符經濟效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同,又系爭筆土地並無其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為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請求就該三筆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經查:目前系爭第八七0、八六八地號土地位於同段第八六七地號既成道路西側,第八六六、八六四地號土地位於同段第八六七地號土地東側,且現均種植稻田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能顧及兩造各自利益及土地經濟使用效益,尚屬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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