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湘 送達代收人 王欽德 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子字第五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提存),而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四字第二三六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執全四字第二三六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惟依該函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始以該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四股因聲請撤回執行免再併案辦理等語,而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之時間則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一五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之執行尚未經撤回,應屬無疑,則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仍繼續發生,參酌前開說明,在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時,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即顯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故聲請人催告時即尚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其催告自不合法,尚難認已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催告」存在。故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亦屬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均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