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月、二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三J─五一六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適乙○○駕駛TAO─六八一號輕機車,沿美村路,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遭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大腿內部瘀腫併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乙○○已具狀撤回告訴,經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下車責罵乙○○闖紅燈,乙○○否認闖紅燈,甲○○略看一下就要走開,乙○○質疑說「你這樣就要走嗎?還好你剛起步,我也騎很慢,不然我已懷孕四個月了」,甲○○聽後未予置理,逕自上車,在車內坐約五至十秒鐘,然後開車逃離現場。路人 朱廷章 等人目擊經過,就抄下甲○○之車號,並協助乙○○報警。
二、案經公訴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但否認逃逸,辯稱:「我撞倒乙○○時,立即下車查看,並詢問乙○○有無受傷,乙○○還說已懷孕四個月,但無大礙,沒有關係,我當場還要拿五百元給乙○○作為修車費用,乙○○婉拒,我才離開等語」。惟查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肇事者逃逸之事實,業據乙○○及目擊證人朱廷章到庭敘述翔實,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也載明三J─五一六九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被害人既已懷孕四個月,胎兒是否受損亦非肉眼所得判斷,被告僅在現場停留約一分鐘,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對被害人之車損情形亦未表示如何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衡情被害人若已同意被告離開,當不致還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且亦不致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六張及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曾犯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三月、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擅離現場,既未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復未加予救護,實屬非是,兼衡被告 素行 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