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價金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除頭期款給付四千元外,其餘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分六期給付,按月分期於每月十日給付四千八百二十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佶利公司所有,乙○○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詎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就沒有繳納分期之價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之職員曾經數度前往標的物約定之存放地點台中市○○路○○○號查看,被告早已經離去未住該處且機車也沒有放置在該地點,顯然被告已經將機車遷移,而被告又拒不繳付其餘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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