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諭令羈押,嗣因查無叛亂實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被羈押之四十九日,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開設賭場營利之行為,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為由諭令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之犯罪事證,檢察官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該叛亂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即二十九日將之開釋移往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又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釋放後,雖因行為不良被送交矯正處分,然該事實與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尚無關聯,不得因以認定聲請人於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部分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故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四十八日(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計十四萬四千元。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開釋日,並未予以羈押,是以聲請人請求本日亦應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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