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伍台、「撲克牌」陸台、「紅粉玫瑰」貳台、九五迷你賽船」壹台、「 辣妹 十三姨」壹台,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在臺中市○○路○段六之六號所經營之「史提芬庭園撞球廣場」設置電動遊戲機「滿貫大亨」五台、「撲克牌」六台、「紅粉玫瑰」二台、九五迷你賽船」一台、「辣妹十三姨」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僱佣不知情之甲○○在店內擔任收銀員兼兌換電動玩具零錢工作,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遊戲機具十五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五台、「撲克牌」六台、「紅粉玫瑰」二台、九五迷你賽船」一台、「辣妹十三姨」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電動遊戲機「滿貫大亨」五台、「撲克牌」六台、「紅粉玫瑰」二台、九五迷你賽船」一台、「辣妹十三姨」一台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五幀、現場位置圖一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迫於經濟困難而為上開犯行,現未再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相關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遊戲機「滿貫大亨」五台、「撲克牌」六台、「紅粉玫瑰」二台、九五迷你賽船」一台、「辣妹十三姨」一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前開被告乙○○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在臺中市○○路○段六之六號所經營之「史提芬庭園撞球廣場」設置電動遊戲機十五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僱佣有犯意連絡之甲○○在店內擔任收銀員兼兌換電動玩具零錢工作,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遊戲機具十五台。而認被告甲○○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乙○○僱用擔任收銀員兼兌換電動玩具零錢工作之事實亦據其直承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店負責人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查被告甲○○既單純受僱擔任收銀員兼兌換電動玩具零錢工作,而核一般受僱人於受僱伊始,究少查詢僱用人該店有否辦理營業登記,且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被告甲○○受僱時並不知道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再本件被告乙○○係在其所經營之「史提芬庭園撞球廣場」設置電動遊戲機十五台,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具相當規模,客觀上亦難讓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認識,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為經營負責人之職責,被告甲○○係受僱人,並無積極參與之權,況所謂經營,亦應係對於該場業有運籌、指揮並負責盈虧之人,本件被告甲○○僅單純受僱且從事之工作亦復為收銀員兼兌換電動玩具零錢之工作受領工資,自非所謂經營。自不可遽認被告甲○○有共同經營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本件被告甲○○即無令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責,綜上,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