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新台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