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中市某租賃車車上」、第6至7行「將 邱柏澄 原先設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刪除,並設立暱稱『小(羊圖案)』之LINE帳號」更正為「將邱柏澄原先設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刪除,並設立暱稱『小(羊圖案)』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無故刪除邱柏澄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邱柏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正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邱柏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更恣意刪除上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需耗費一定時間重行申設通訊軟體LINE,而產生相當程度之生活困擾,且被告於偵查中虛捏事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惟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故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小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SUS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5號
被 告 楊正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邱柏澄遺失之ASUS手機(IMEI【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甲手機;前開SIM卡下稱甲SIM卡)1支,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楊正嘉嗣後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邱柏澄原先設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刪除,並設立暱稱「小(羊圖案)」之LINE帳號。嗣因邱柏澄察覺甲手機遺失,調閱112年8月1日至31日間之發話通聯紀錄,發現甲手機有多筆撥出電話、發送簡訊紀錄,始知甲手機、甲SIM卡遭他人侵占及使用,嗣後補辦甲SIM卡後登入LINE通訊軟體,發現原先之LINE帳號已遭他人刪除,並改申請帳號暱稱為「小(羊圖案)」,遂提出告訴;嗣經警方以甲手機之IMEI調閱通聯記錄,察覺楊正嘉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乙SIM卡)曾插入甲手機使用,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113年8月22日偵查時辯稱:曾申辦乙SIM卡;我是借「 莊隆翔 」手機,不是借「莊隆翔」門號。
②114年2月18日偵查時辯稱:曾申辦乙SIM卡,並交付予友人「莊隆翔」使用2週;惟無事證證明曾將乙SIM卡交付「莊隆翔」。被告前稱借手機予「莊隆翔」,嗣後改稱借乙SIM卡予「莊隆翔」,辯詞前後矛盾。
③114年2月18日偵查時辯稱:手機內沒有留存與友人莊隆翔之訊息。
2
告訴人邱柏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2年9月7日申辦乙SIM卡。
4
乙SIM卡之通聯記錄(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30日)
①乙SIM卡自112年9月7日21時30分至112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插入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該次通聯記錄僅調閱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30日)。
②乙SIM卡插入甲手機使用時之基地台位置,大部分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臺中市○區○○街00號。此二地點均位於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2住處旁(詳參編號12之GoogleMap網頁截圖)
5
甲手機之通聯記錄(112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5日)
①乙SIM卡自112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24日均有插入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
②乙SIM卡自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5日均有插入甲手機使用。
6
甲SIM卡之通聯記錄(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17日)
甲手機自遺失當日,即112年8月12日20時34分起,基地台位置持續出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即被告住處旁。
7
0000000000來電紀錄手機截圖
乙SIM卡於112年9月19日15時55分、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112年9月21日2時37分,撥打3通電話至甲SIM卡,均未接通。
8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會員資料(ID:JCZ0000000000,玩家暱稱:AA錢來我家)
①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於112年8月13日13時39分,以甲SIM卡綁定門號。
②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登錄之玩家姓名為楊正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與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相符,地址則近似。
9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玩家暱稱:AA錢來我家)之登入IP、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網頁影本
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之主要登入IP位址,為臺灣大哥大之2402:7500:95a:9f5:99bb:22a3:5f3:6fab及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116.241.11.188。
10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
IP位址116.241.11.188於112年12月24日11時0分3秒時,該IP之使用者之一,為裝機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2之 楊國強 。該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佐以證據清單編號9可知,被告曾於住處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
11
蝦皮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驗證碼簡訊手機截圖
①甲SIM卡於112年8月24日13時27分,設立fp3ycw9pwt之蝦皮會員帳號。
②甲SIM卡曾收受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驗證碼簡訊。
12
GoogleMap網頁截圖
①如前述,乙SIM卡插入甲手機使用時之基地台位置大部分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臺中市○區○○街00號;甲手機自遺失當日即112年8月12日20時34分起,基地台位置持續出現於臺中市○區○○街00號。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均位於被告住處附近。
13
113年4月28日警方職務報告、113年7月16日警方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1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於114年2月18日偵查時庭呈之手機,手機內安裝有包你發娛樂城APP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更虛捏「莊隆翔」此一人物,稱其將手機借給「莊隆翔」,後續改稱將乙SIM卡借給「莊隆翔」云云,欲誤導偵辦方向,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亦徵其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