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立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立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3180號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聲字第319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嗣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事項,有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627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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