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消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趙清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林裕堂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不服應予廢棄,而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274,480元(見本院卷二第628頁),經系爭判決認定全部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4,4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5,358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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