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於警訊中自白犯罪,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援引用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