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獨自飲用6瓶啤酒『酒類』後」之「酒類」二字應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後案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按。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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