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名稱為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委由 林崑海 與被
告當時之負責人 潘澤民 就代理頻道公開播送授權事宜達成口頭合意,原告同意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提供代理頻道予被告於其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為公開播送,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壹年,被告同意給付授權費每月二百萬元予原告,共計二千四百萬元。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初與原告達成口頭合意後,卻對於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之要求百般
拖延,原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函覆原告,並於函中表示已與原告達成頻道授權合意,且確有公開播送原告代理之二十六個頻道,惟對授權頻道數量及授權費予以爭執,此觀被告回函記載即明。
㈢兩造就代理頻道公開播送授權事宜達成合意時,契約即已成立,惟因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按原先議定之授權費給付原告,屢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民事判例影本二件、公司法論節錄影本一件、增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榮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任惠光、潘澤民、林崑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原告所指八十七年間並未經營有線電視播放系統,更無任何公開播送原告
代理頻道之行為,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口頭合意。兩造均為法人組織之公司,事實上並無達成所謂口頭合意之可能性,原告以模楜之字眼主張兩造達成口頭合意,誠已證明其主張之不可信。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已就代理頻道公開播送授權事宜達成合意之事實,被告否認其事實之真正,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
㈢否認被告同意以每月二百萬之代價,取得原告授予其代理頻道八十七年度有線電
視公開播送之權利。原證九被告函所述一百萬元支票係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播而為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授權費,餘款係指如兩造嗣後達成合意,被告應補給不足部分,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授權費。
㈣被告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開始播送系爭頻道,應自該月起算給付播送授權費無
疑,至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為訴外人增榮公司播送部分,自係原告與增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公司名稱前為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變更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O八八)商字第O八八一二O九四二號函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初,就代理頻道公開播送授權事宜達成口頭合意,原告同意以每個月二百萬元之代價,提供代理頻道予被告得於其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為公開播送,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壹年,被告同意給付授權費每月二百萬元予原告,授權費共計二千四百萬元,惟因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按原先約定之授權費給付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達成公開播放頻道授權事宜之口頭合意,被告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開始播送原告代理之頻道,應自該月起算給付播送授權費,至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為訴外人增榮公司播送部分,與被告無涉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其當事人就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可成立。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初,原告委由林崑海與當時之被告負責人潘澤民就代理頻道公開播送授權事宜達成口頭合意,原告同意以每個月二百萬元之代價,提供代理頻道予被告於其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為公開播送,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及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潘澤民即被告之前負責人證稱:「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公司播送二十七個頻道的授權事項,於八十七年初未達成協議,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達成協議,每個月由被告給付原告授權費二百萬元,期間一年,當時沒有訂立契約,只是口頭合意」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崑海即原告之受任人證稱:「有(問:頻道播送授權事宜有無達成合意?),我是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潘澤民談,談一個多月有達成合議,被告公司要付原告授權費每月二百萬元,期間一年,從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就代理頻道授權事宜達成合意,同意代理頻道公開播送授權費每月二百萬元,壹年為二千四百萬元,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兩造間八十七年度理頻道授權契約已成立,顯無疑義,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頻道播送授權事宜未達成合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達成頻道播送授權時,被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准播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線電視業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兩造於協商時,被告即要求授權條件包括得將權利轉授權予增榮公司,此觀諸證人潘澤民證稱:「有(問:有無談到授權條件是否包被告可授權增榮公司播送代理頻道?),被告尚未取得播送執照,所以轉給增榮公司播放」等語自明(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於取得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准播執照前,雖未自行播送代理頻道,然其將代理頻道之公開播送權轉授權予增榮公司行使,由增榮公司執行播送業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取得准播執照前,即已行使原告授予之權利。再參之被告覆原告函略以:「茲有關貴我雙方八十七年度頻道授權事宜,本公司向來有極大解決誠意::如蒙不棄,本公司承諾願以合理市場價格每月壹佰萬元整支付貴公司八十七年度頻道費用」,益證被告確於八十七年整年使用原告授權播送頻道甚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八十七年度全年度授權費二千四百萬元。是被告另辯稱:僅應給付二個月之授權費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二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