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均未在外工作,於民國六十八年八、九月間,被告有意在外充當水泥工,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表示,詎料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至今行蹤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有所獲。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不告而別,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文聖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應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於六十八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文聖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