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及自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係診所執業醫師,平日忙於診病,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掛名傑興行板橋
服務處副處長之被告丁○○,利用其新進員工 胡瑞蓮 為診所員工為許桂春親戚之機會,陪同前來原告之診所,招攬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然因原告對此完全陌生,本已加以婉拒,詎料另一被告即自稱該行號專員之丙○○接著數次造訪,除提供誇大不實之資料,跨稱獲利達百分之八十以外,並詐稱一切合法,且有多年經驗信用可靠,又謂有一家行號叫做萬財褔與客戶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對賭,坑了不少客戶,我們絕對不做這種事情云云,以博取原告之信任,原告在其連番遊說之下,因手邊正好有筆閒錢,乃同意與之簽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依丙○○之指示,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兌換成渠等所云作外匯保證金所需之最低額度資金美金二萬元,匯至其所提供澳門經紀商匯創公司開立於新加坡HongKongBank之帳戶,同時丙○○並主動出示其定型化之委任授權書,很熱心地表示可代客戶下單操作,原告不知有詐,遂與之簽約。
㈡由於原告與丙○○素昧平生,本不放心丙○○之操作,故於簽訂委任授權書之
前聲明每次操作之前,均須經過本人同意始可下單,並經其滿口應允,因之被告丙○○為騙取原告之信賴,鬆懈戒心,確能於前五次操作,事先告知,且於下單後亦能於短時間內傳真匯創之帳單予原告,帳面上顯示前五筆交易平倉後得利美元二千四百餘元,此時原告要求將此筆得利先行匯回,丙○○表面答應,卻於次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急做二筆,並傳來帳單顯示先前之得利已被其一次虧空殆盡,令原告頗為不滿,並警告其不可亂作,此後丙○○即表面故作慎重狀,對於原告多次以電話詢問其是否有操作之情事,皆推託我們在開會觀察行情,並未操作,實則自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暗中頻頻瘋狂下單,共平倉二十二次,其操作之手法乃係以不斷大虧小盈之方式以製造假虧損之帳單,以掩人耳目,且在不到一個月之短時間內,將原告之資金虧空達九成,將原告全然蒙在鼓裡,嗣經原告委請已離職之傑興行員工胡瑞蓮向其內部之下單作業小姐查詢,方知原告之資金已被其頻頻暗中操作虧空殆盡。
㈢當原告發現被騙,即要求時任傑興行板橋服務處處長之被告乙○○解釋,但其
並未能對為何暗中虧空原告之資金提出令人信服之理由,僅推說原告並未於事前先簽下停損約定,虧損由客戶自負。隨後原告質問丙○○為何違反原先每次下單前均須經本人同意之口頭約定,被告丙○○則以因有小虧損,彌補回來再跟你講等詞支吾以對,其後由副處長丁○○陪同丙○○前來原告診所,丁○○於此時方交出回朔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渠等所暗中操作之十九張帳單,其內容包括買賣不同之外幣共四十七次,已平倉二十二次,剩餘資金僅二千四百餘美元,且該等帳單皆為澳門匯創金融商品有限公司所具名,並非任何正規且具公信力之外匯銀行所發出,當原告向丁○○質疑為何丙○○不遵原告操作之前均須經本人同意之約定,謝則答以賠了錢不敢講,及他(劉銘桂)犯了錯就是沒告知,這點我們承認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丙○○之違約背信及共謀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丁○○建議原告再拿十萬元新台幣做回來,但原告以無法再信任而加以拒絕。
㈣被告丙○○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宣稱獲利率百分之八十,漲跌皆可獲利,無套
牢之虞誘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約,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且匯創公司合約書明白規定可與客戶對作,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且該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十五條所謂客戶授權信託匯創代為進行投資買賣,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及匯創公司以此違法之合約為幌子,暗中違約假造出來之虧空假帳,當屬侵權行為無疑。
㈤依據丙○○與原告所簽之委任授權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丙○○)基於專業
知識或甲方(原告)之口頭指示,全權操作或代為通知匯創買賣金融商品,既然原告事先與其有口頭約定操作之前均須經本人同意,且原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未曾同意或指示其操作下單交易,則被告丙○○之下單必全然為其自行操作,又依據委託授權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丙○○)查詢買賣事務進行之狀況及索閱交易書據時,乙方應立即報告及交閱之,被告自行操作隱瞞原告,自屬違約行為。
㈥再就匯創之定型化合約書而言,其第一條即約定客戶信託授權匯創在國際市場
進行投資買賣,由匯創所出具之帳單可知其買賣為外幣保證金交易,由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下單必須透過外匯銀行,而銀行則必提供各交易客戶之每一筆明細帳單,此為該交易之常規,是故被告丙○○既指示原告將外幣交易所需之保證金二萬美元,匯入新加坡HongKongBank之匯創公司帳戶中之原告子帳戶A/C22566,即表示匯創之資金在該銀行交易,匯創公司必須提出該銀行所出具之客戶之名,及原告帳號為名義之買賣外幣明細單,但匯創至今皆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為原告買賣外幣之外匯銀行之帳單,可證匯創內部所作之帳單只不過是用以欺瞞外行人之障眼法,原告既無任何指令給匯創,則所有操作外幣外指令必為被告丙○○等人所發出,自應由被告等負起侵權損害賠償之全責。
㈦被告乙○○與丁○○分別為傑興行板橋服務處之處長、副處長,對於被告丙○
○本就有指揮監督之責,渠等從事之業務純粹為未經核准之外幣保證金仲介及操作,並恃客戶失察即暗中行其詐財之實,此種不法過程,當非丙○○所能獨立完成,必為集體行為之結果,故皆為侵權行為之共犯,且應各負賠償全部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傑興行劉銘桂(即丙○○)及丁○○名片、台北傑興行登記資料、傑興行及匯創公司及香港褔爾偉期貨公司宣傳資料、匯款證明、合約書、委任授權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交易帳單、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交易帳單、帳單列表說明、原告與丙○○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與丁○○對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外匯銀行保證金交易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與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事件(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前訴訟事件之原告係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為為攻擊方法,與本件原告之攻擊方法完全相同,前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又前後兩訴訟均為給付判決,其所求判決之內容亦完全相同,是本件訴訟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㈡我國期貨交易法第一條係為健全我國期貨市場之秩序,並非為保護個人權益而
制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僅仲介原告與國外之澳門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簽約後原告即行自匯款予澳門匯創公司並信託授權匯創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為原告下單買賣現貨(SPOT)金融商品(並非期貨交易),原告須給付澳門匯創公司佣金或手續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條款自明,況我國期貨交易法及施行細則對期貨仲介行為、期貨仲介業迄未規範,要不能擬制入罪或求償。
㈢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被告丙○○之引介,與澳門之外交易商
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及委任授權書,並明瞭投資買賣之風險後,即赴台灣土地銀行親自匯款美金二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設於新加坡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其匯款用途載明外匯投資,原告即信託授權匯創公司在國外操作其信託投資款,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共計交易三十六次,足證被告等並無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美金投資款,亦無代原告下單交易之行為。徵諸委任授權書之約定,係原告請求被告丙○○利用工作之閒暇,代為協助處理匯創公司在國外地區投資買賣金融商品之事務,丙○○得代為通知匯創公司在國外地區買賣金融商品,視同原告親自通知,其盈虧亦由原告自行承受。惟原告既信託授權匯創公司本其專業判斷,依其抉擇進行投資交易,則被告丙○○無論是否有閒暇均無法於匯創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從事每筆交易下單前通知原告,故被告等殊無詐財之侵權行為。矧澳門匯創公司已出具委請律師認證之證明書,資供證明匯創公司確有受領戊○○匯繳之款項美金二萬元,並受鍾權人之信託授權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於國際金融市場為戊○○買賣現貨金融商品,共計交易三十六次,有賺有賠,迄尚有餘額美金四百二十六.八四元,足證確因澳明匯創公司受戊○○之信託授權於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結果造成虧損,此乃原告事先明知並可預見之投資風險,原告應無陷於錯誤之餘地。
㈣原告係由丙○○引介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原告亦與被告丙○
○簽訂委任授權書,但被告丙○○並未受託從事買賣交易,而係澳門匯創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結果造成虧損,其虧損與被告丙○○無關。而原告與被告乙○○、丁○○間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乙○○、丁○○間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乙○○、丁○○尤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丁○○與丙○○歸還其匯出之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及利息,於法顯有未合。
㈤末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親赴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美金二萬元予澳門匯
創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供信託投資,並非匯款予被告等,原告茲據訴請被告三人歸還其匯出之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及利息,於法尤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 陳松興 著期貨管理概論第一三八頁、香港 薛建平 律師認證書及澳門匯創公司認證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須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始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以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因訴訟標的未經終局判決,縱令確定亦不生既判力,自不受更行起訴禁止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文義甚明。查原告告訴被告三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至於被告三人涉犯詐欺部分則經認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係以期貨交易法係保護期貨市場健全發展與期貨交易秩序為目的,原告非被告三人違反期貨保護法之受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三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詐欺犯行,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程序上仍屬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前開民事判決雖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訴訟標的既未受實體終局判決,自無更行起訴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掛名傑興行板橋服務處副處長,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前來原告之診所,招攬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與另一被告即自稱該行號專員之丙○○接著數次造訪,原告在渠等連番遊說之下,乃同意與之簽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依丙○○之指示,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兌換成渠等所云作外匯保證金所需之最低額度資金美金二萬元,匯至渠等所提供澳門經紀商匯創公司開立於新加坡HongKongBank之帳戶,同時被告丙○○並主動出示其定型化之委任授權書,表示可代客戶下單操作,原遂與之簽約,並於簽訂委任授權書之前聲明每次操作之前,均須經過本人同意始可下單,被告丙○○為騙取原告之信賴,確於前五次操作事先告知,且於下單後亦能於短時間內傳真匯創之帳單予原告,帳面上顯示前五筆交易平倉後得利美元二千四百餘元,此時原告要求將此筆得利先行匯回,丙○○表面答應,卻於次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急做二筆,並傳來帳單顯示先前之得利已被其一次虧空殆盡,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暗中頻頻瘋狂下單,共平倉二十二次,製造假虧損之帳單,在不到一個月之短時間內,將原告之資金虧空達九成,後原告質問丙○○為何違反原先每次下單前均須經本人同意之口頭約定,被告丙○○則以因有小虧損,彌補回來再跟你講等詞支吾以對,其後由副處長丁○○陪同丙○○前來原告診所,丁○○於此時方交出回溯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渠等所暗中操作之十九張帳單,其內容包括買賣不同之外幣共四十七次,已平倉二十二次,剩餘資金僅二千四百餘美元,被告丙○○與丁○○所為顯已構成違約與侵權行為,被告乙○○係傑興行之處長,對被告丙○○與丁○○有指揮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被告丙○○之引介,與澳門之外交易商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及委任授權書,即赴台灣土地銀行親自匯款美金二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設於新加坡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其匯款用途載明外匯投資,原告即信託授權匯創公司在國外操作其信託投資款,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共計交易三十六次,足證被告等並無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美金投資款,亦無代原告下單交易之行為,徵諸委任授權書之約定,係原告請求被告丙○○利用工作之閒暇,代為協助處理匯創公司在國外地區投資買賣金融商品之事務,丙○○得代為通知匯創公司在國外地區買賣金融商品,視同原告親自通知,其盈虧亦由原告自行承受,又澳門匯創公司已出具委請律師認證之證明書,資供證明匯創公司確有受領戊○○匯繳之款項美金二萬元,並受鍾權人之信託授權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於國際金融市場為戊○○買賣現貨金融商品,共計交易三十六次,有購有賠,迄尚有餘額美金四百二十六.八四元,足證確因澳明匯創公司受戊○○之信託授權於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結果造成虧損,原告雖與被告丙○○簽訂委任授權書,但被告丙○○並未受託從事買賣交易,而原告與被告乙○○、丁○○間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乙○○、丁○○間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乙○○、丁○○尤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丁○○與丙○○歸還其匯出之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及利息,於法顯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外幣保證金契約無論是以外幣期貨,或外幣現貨為交易對象,均因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要件,由此可知「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如外幣保證金契約係以外幣期貨為交易對象,同時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期貨契約要件,如係以外幣現貨為交易對象。通幣所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大多指以外幣現貨為交易對象之契約,但亦有可能係以外幣期貨為交易對象,但以槓桿保證金之方式操作,是原告與匯創公司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以外幣現貨或外幣期為交易對象,應先加以釐清。
四、查被告等三人抗辯被告丙○○介仲原告與匯創公司簽訂之信託投資合約,係委託授權匯創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為原告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事實(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答辯狀第五頁),係屬常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匯創公司間之外幣保證金易契約係以購買外幣現貨為交易對象(至於原告與匯創公司之保證金契約既係以現貨為交易對象,為何又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則詳見前開三之說明)。復查外匯(幣)交易係由銀行聯網互相報價而成,通常外匯(幣)市場參與者僅限於各國中央銀行、商業銀行、進出口商,但一般投資人可經由本國銀行或外國經紀商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投資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明知,有被告丁○○、丙○○於仲介原告與匯創公司簽約時印製交付予原告之文宣資料(詳原證二)可證。因此,一般投資人除經由本國銀行外,必須透過外國經紀商始能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如被告丙○○與丁○○仲介原告簽約之匯創公司並非經紀商,則匯創公司當然無法於國際金融市場上為原告買進外幣現貨。依據原告與匯創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詳原證四之一),匯創公司之全名為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乃一家顧問公司,按顧問公司以非屬外幣經紀商,不得從事外幣買賣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匯入匯創公司之投資款係因匯創公司於國際金融市場上買賣外幣現貨致虧損,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之被告所提出香港薛建平律師認證之澳門匯創公司認證書(詳被證三)所載內容,均為匯創公司所為原告虧損之片面陳述,無從證明匯創公司有於國際金融市場上進買任何外幣現貨,則匯創公司所出具之對帳單(證原證五、六)均係未有任何現貨交易之紙上帳單,顯為空中對賭之交易記錄明細,堪予認定。
五、復查原告經被告丁○○、丙○○先後仲介原告與匯創公司簽訂委託授權契約,嗣於原告投資款虧損僅餘美金二千四百美元時,被告丁○○乃交付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帳單(詳原證六),原告與匯創公司間之委託授權契約顯係被告丁○○、丙○○仲介而成立,則原告與被告丁○○、丙○○間有仲介契約之存在,至為明確。按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係以仲介他人與匯創公司訂立外幣保證金契約為業,對於匯創公司有無於國際金融市場上買賣外幣現貨之能力自應盡調查之義務,且匯創公司對帳單(詳原證五、六)均係由被告丁○○、丙○○提供予原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匯創公司之認證書,則被告丁○○、丙○○對於匯創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有調查之能力,如非明知匯創公司無於國際金融市場上買賣外幣現貨之能力即仲介原告與匯創公司訂約,即係因重大過失未盡調查匯創公司能力之義務而仲介原告與匯創公司訂約,致原告二萬美元之投資款虧損僅餘二千四百元,是被告丁○○、丙○○所為係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係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兌換成美金二萬元匯給匯創公司,現僅餘美金二千四百元,即受有以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兌換成之一萬七千六百元美元之金錢損害,是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發生,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在損害發生之後,於法並無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文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
六、末查被告丙○○抗辯:伊未代原告向匯創公司下單等語,核與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傑興行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對外聯絡,經調查該電話號碼之國際電話紀錄,並無國際電話費支出只有與大陸有過聯絡,並無與香港有電話往來紀錄」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匯創公司既未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買賣外幣現幣,且未經原告為任何指示為任何外幣之買賣即片面製作交易對帳單,製作對帳單後亦不於當日儘速寄給原告,並於交易相當時間後提出溯及既往之對帳單,通知原告投資款已經虧損,顯係詐欺原告之投資款,核屬侵權行為。原告雖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三人給付虧損之投資款,惟就被告三人與匯創公司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而依據被告丁○○、丙○○於原告投資款虧損後提出匯創公司之對帳單(詳原證五、六),無從認定被告三人與匯創公司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三人被訴詐欺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認定不構成詐欺犯行確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