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離婚,乙○○認丙○○(亦為甲○○之前夫)係造成其夫妻離異之原因,二人早有嫌隙,屢有衝突。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停車場,因目睹丙○○駕車載送其前妻甲○○返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扳手一支上前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裂傷、頸部挫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伊係拿木棍攻擊,並非以扳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係遭被告持扳手打傷,迭據被害人丙○○在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持扳手追打被害人丙○○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丙○○之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