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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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賭博、麻藥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彼此感情不睦。乙○○與甲○○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起訴書略載為四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恫嚇稱「要讓妳住院!」等語,使甲○○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一樓),與甲○○再生口角爭執,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血腫六x八公分、右顳瘀腫二x二公分、左顳抓痕二公分、左頰瘀腫二.五x二公分、頸部抓痕四公分、右上臂瘀青九x二公分、前胸抓痕二公分、右大腿瘀青一x一公分、左膝瘀青二x一公分、左耳後瘀青四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恐嚇、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賭博、麻藥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恐嚇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一樓),連續毆打甲○○,導致甲○○分別受有左右臂瘀青、右頰瘀腫、背部瘀青(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部分)、右耳後瘀傷、左肩膀外側瘀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部分)、右耳後撕裂傷、左手上臂瘀傷瘀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部分)等傷害,並與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傷害有罪判決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並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同縣市○○路○○○巷○○號二樓,連續毆打甲○○之犯行,與本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犯行,分別相距達五年九月、二年九月、一年十月之久,顯難認其彼此時間緊接,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該三次傷害之犯行,應與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犯行無涉,是該三次傷害犯行,其告訴期限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其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始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傷害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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