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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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1、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本票之真正,即無庸舉證;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其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形式上當即為真正。
2、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真正,依票據無因性觀之,執票人即上訴人無須對於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詐欺,則關於本票債權係因詐欺而取得及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及至此,恐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立有實質上不真正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詐欺而簽立,曾對上訴人另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五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且該判決書之理由亦已敍明甚詳,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2、另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亦足徵被上訴人之妻 張梁惠子 明知,若上訴人告知資金來源,將有可能使上訴人之韓國親友違反韓國外匯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致陷牢獄乙事,並曾以之電話恐嚇過上訴人;且張梁惠子前於八十三年間亦曾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故其證詞毫無可信,其關於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憑以予上訴人收執,係為向銀行借貸乙節,既與常情相悖,更昧於事實;實乃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之信賴以利借貸,而將之交予上訴人,作為債權及信用之憑證。
(三)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1、關於兩造間之借貸資金往來情形: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所有之內湖文德郵局二○八一○三
號帳戶內一百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八十四年九月間,上訴人曾由所有之交通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借予上訴人在台之韓國親友,嗣於十月間,上訴人之韓國親友回台參加國慶期間,將該筆款項以現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前情,故請求上訴人將該款項湊足二百萬元,並借予被上訴人。
⑶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上訴人將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八十五萬元定期存款
,質借出約三十萬元,並將之湊足四十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共計三百四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乃開立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憑證;且為取信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憑以予上訴人收執,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殆無疑義。
2、依證人 唐光正 於庭訊時之證述,亦足證兩造間確屬債務糾葛,無所謂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3、又於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到期時,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返還所借款項,因此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之妻張梁惠子將其所經營之「明洞餐廳」營業處所及設備全部轉予上訴人乙○○經營,以抵償所積欠之款項,上訴人嗣將該餐廳改名為「喝彩小吃店」,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可證;可知若非被上訴人有還款清償之意,豈有將其妻所經營之餐廳暨設備全部無償交由上訴人經營之理?兩造間存有借貸之關係,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本票、乙○○交通銀行0000000
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內湖文德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告訴狀、韓國外匯管制法令節錄、漢城經濟日報西元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三二九號中韓文對照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借據、電話譯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質押品收據、欣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張海瀛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防護計畫製作提報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二六九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訊問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唐光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係借貸,則應由上訴人就已貸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要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對於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前於另刑事案件中主張,上訴人係以詐欺之行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雖無法舉證證明,惟亦不能因此即反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且不論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在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之前,亦無審酌之必要。又上開刑事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之測謊報告及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認上訴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係屬不實;是上訴人稱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顯屬無稽。
2、上訴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定存質借等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有該等資金往來記錄;且上訴人並無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記錄,則該等款項上訴人領取後是否真有交予被上訴人,即屬有疑;尚不得僅依上訴人之前開領款記錄,逕行推論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事實之存在。
(三)上訴人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借款資金來源之時間及金額並所用證據等,均前後矛盾,顯屬不實,分述如下:
1、一百萬元借款部份上訴人所言自郵局領出之定存金額先為八十萬元至九十萬元,後為一百十萬元;時間先為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後為八十三年;取得方式先為提領,後為解約;先未提出證據,後又以原審函調資料為證等,均有所不同。
2、二百萬元借款部份上訴人之主張雖相同,惟其提出使用之證據「台灣銀行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提領記錄」,其提領方式已更正為轉帳,非上訴人主張之提領現金,亦與事實不符。
3、四十萬元借款部份上訴人主張定存金額先為九十六萬元,後為八十五萬元;質借金額先為三十五萬元,後為三十萬元;先以存摺為證,後引原審函調資料為證,亦皆前後矛盾。
4、姑不論上訴人根本未就已為「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其並非積富之人,若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豈可能就其款項來源說明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織,毫無可採;更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乙節,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陳稱該等款項係其韓國親友提供,若說明來源會使渠等親友因違反韓國外匯管制法令而受刑事訴追,顯屬無稽;蓋上訴人僅須證明如何「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即可,無須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且縱該等款項真係上訴人之韓國親友借予上訴人,亦與本件無涉。
(五)上訴人一再主張借款皆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交付時無他人在場親見親聞,則證人即其子唐光正證述兩造間存有借貸事實,即屬無據,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確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毫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五號
民事裁定、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二六九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定存單、乙○○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該行抵押貸款戶甲○○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向該行還款情形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係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事實存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才簽發系爭本票,以便被告向其母交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對何以交付本票之原因事實,兩造則各執一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陳明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被上訴人復據此抗辯並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此際轉應由上訴人負其舉證責任,無何可疑。」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既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為交付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訴人既已自認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直接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茲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於訴訟中是否已盡舉證之責。關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分三次陸續借給被上訴人,分別是㈠八十三年間自郵局領出一筆定存,湊足一百萬元借給被上訴人;㈡八十四年九月間自交通銀行帳戶領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借予韓國親友後,韓國親友於同年十月返還,被上訴人得知後,請求上訴人將之湊足二百萬元,以現金貸予被上訴人;㈢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九十六萬元定期存款質借約三十五萬元,湊足四十萬元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證明確有資力,並提出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以資憑信,事後才結算借款總額是三百四十萬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在本院則主張係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所有之內湖文德郵局二○八一○三號帳戶內一百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㈡八十四年九月間,上訴人曾由所有之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借予上訴人在台之韓國親友,嗣於十月間,上訴人之韓國親友回台參加國慶期間,將該筆款項以現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前情,故請求上訴人將該款項湊足二百萬元,並借予被上訴人。㈢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上訴人將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八十五萬元定期存款,質借出約三十萬元,並將之湊足四十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所有交通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票二紙為證,另請求原審調取乙○○臺灣銀行定存質借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定期存款資料。惟查:
(一)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交付借款時僅有伊與被上訴人在場,均係交付現金,並未簽發任何借據(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交付」之事實,被告顯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二)至上訴人所提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定存質借資料等,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有該等資金往來之紀錄,惟上訴人既無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則該等存款領取後,究竟用於何處,可能性很多,是若僅以領款之紀錄來推論「交付」之事實,關連性尚嫌薄弱。至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因僅屬「影本」,並不足發生民間習慣上交付原本作為「擔保」借款憑信之作用,亦不足間接推論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到期時,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返還所借款項,因此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之妻張梁惠子將其所經營之「明洞餐廳」營業處所及設備全部轉予上訴人經營,以抵償所積欠之款項,上訴人嗣將該餐廳改名為「喝彩小吃店」,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可證,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存有借貸之關係云云,惟社會上轉讓餐廳之緣由繁多,或讓售或贈與或易名或人頭,不足而一,以轉讓餐廳之結果來推論「交付」借款之事實,殊屬牽強。
(四)上訴人另提電話譯文為證,以譯文中有被上訴人之妻張梁惠子說「叫你媽媽不要在電話裡太過份,考慮到韓國的家人...以後不要一直逼阿姨,那樣的話,事情會越鬧越大,誰也不能收拾」等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惟該電話譯文,不只截頭去尾,且語意模擬,涵意不清,根本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
(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前於另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五號)告訴,上訴人以詐欺之行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嗣因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事實,惟該刑事判決並不能因此反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而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唐光正,其證稱:「沒有親眼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來家裡簽過本票,中間過程我不在場,我沒有親眼看到」、「那天我媽媽有說被上訴人要過來,叫我先待在房間不要出來,...後來我有隱隱約約聽到一些事情,聽到我媽媽說要把之前借的錢做一個總結...」等語,查證人唐光正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利害相共,其證詞在常情上已難盡期公允,況其證詞隱晦不明,亦難僅以其內容模糊籠統之證詞,推論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七)除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外,另有以下與常情相違之處: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向上訴人借款,迄八十五年
七月最後一筆借款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借期已近二年,在被上訴人分文未還之情況下,上訴人竟繼續同意借款四十萬元,且向銀行以定存質借方式貸予原告。
⒉兩造間借款金額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三次借款之初均未言明利息、借期,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憑證,現場亦無任何證人。
⒊依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拖欠太久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要求被上訴
人書立本票,然票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本件系爭本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對已二年未還之款項,再給予如此之寬容之期間,實與人情有違。
(八)另參以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經送測謊結果,認:「乙○○稱:㈠其與甲○○有借貸關係;㈡其借予甲○○三百四十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陸㈢字第八九0一八六二二號鑑定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五號案卷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
(九)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調欣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營利事業所得資料、明洞餐廳營利事業所得資料、被上訴人向台北銀行借還款資料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上訴人借款注入資金云云,其中台北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覆「其(被上訴人)借款期間均為十五年,並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大筆款項之清償。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有資金挹入,亦無從推論該資金即為上訴人所交付,是本院認上開資料均無函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可參。從而,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許永煌~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