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華晟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支票(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票號SA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曾廖君 向上訴人借票所致,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可謂素昧平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另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應係票據法上所謂之「直接當事人」,故上訴人得主張「直接當事人之抗辯」,則依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原因關係以為給付系爭票據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據。退而言之,上訴人曾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法亦不須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系爭支票不是直接向上訴人拿的,而是訴外人曾廖君所交付,支票上並沒有抬頭,所以發票人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訴人依法仍須對執票人負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交給訴外人曾廖君,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本件應由背書人曾廖君負清償之責,況且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為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另執: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伊無庸給付本件票款云云為辯。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訴外人曾廖君,再經其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一節,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認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顯非直接前後手,按諸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義務。再者,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其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然既屬無記名票據(未記載受款人),依法得因交付而逕為轉讓,上開記載實際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經本調查之結果,上訴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十七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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