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辛○○
申○○辰○○午○○庚○○丙○○未○○天○○卯○○○癸○○乙○○甲○○壬○○丁○○亥○○酉○○巳○○戊○○寅○○子○○己○○戌○○地○○兼法定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復以被告丑○○亦屬雇主且應負連帶責任,而具狀追加被告丑○○,核屬追加須合一確定被告丑○○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穩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丞公司)中壢廠(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從事紡織生產之工作,惟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突然停工歇業,原告僅工作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實地會勘,認定該廠歇業基準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既有停工歇業之事實,顯可認被告有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之情形,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又事先未預告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丑○○為被告穩丞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亦屬原告之雇主,且被告丑○○既擔任被告穩丞公司董事長,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屬怠於執行法律上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資遣費等金錢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穩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且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故原告自得請求自桃園縣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十日後之翌日,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故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按,雇主如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法先行預告,如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所謂「終止契約」,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穩丞公司中壢廠前經桃園縣政府人員會同被告丑○○等人實地會勘,認定該廠歇業基準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有會勘記錄、桃園縣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台北縣政府函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按。然上開會勘記錄、桃園縣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台北縣政府函,係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事業單位歇業基準日,憑為被告穩丞公司中壢廠員工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積欠工資墊償依據,並無被告穩丞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桃園縣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關於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查證事項欄,其中事業單位及廠場運作情形欄,固認定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然關於此主管機關認定,係依會勘記錄結果為據,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法律規定而為事實論斷,自不受上開主管機關認定之拘束。另被告穩丞公司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告辛○○、申○○、辰○○、午○○、卯○○○、壬○○、丁○○、亥○○、酉○○、戊○○、己○○、地○○勞保辦理退保(另原告癸○○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勞保退保;原告丙○○部分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勞保退保;原告庚○○、未○○、天○○、乙○○、甲○○、巳○○、子○○、戌○○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辦理勞保退保;原告寅○○部分,則未附具資料),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二十二件附卷可參,惟雇主恣意將員工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僅係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否負所定罰責問題,尚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已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意思表示固得以明示及默示方式為之,然默示以為推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必須該特定之行為足以間接推知行為人之特定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如有逕自歇業不提供勞工工作、拒發工資又辦理勞保退保之客觀事實,惟此客觀事實,亦可據以推認被告為無正當理由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情尚不足憑以特定推認被告係默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逕自揣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歇業終止勞動關係,並依此為前提,認被告丑○○亦為雇主,且擔任被告穩丞公司董事長怠於執行法律上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資遣費等金錢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如聲明所示云云,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