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 莊建隆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持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五0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萬發 ,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 泰小段 十六之一、二十之七三、二十之九二地號土地三筆(下稱三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分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下稱第一次執行事件)。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處理中對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債權人莊建隆、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二百元、分配金額六萬零二百元、執行費;債權人甲○○、債權總額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分配金額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執行費。次序二:債權人甲○○、債權總額四千八百萬元、分配金額三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四千八百萬元。次序三:債權人莊建隆、債權總額一千零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分配金額零、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八百六十萬元,詳如附表一,下稱第一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分配表就次序二即被告之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就分配表次序三原告之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一千零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分配表就次序二即被告之優先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減縮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就次序三原告之分配金額應增加為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一債權人即原告並未補繳執行名義而聲請繼續執行,本院執行處於是將查封之標的物啟封發還債務人蔡萬發。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持相同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五0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萬發,就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下稱第二次執行事件),原告復對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債權人甲○○、債權總額二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分配金額二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執行費。次序二:債權人甲○○、債權總額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分配金額二千四百零萬零四千九百五十元、抵押權。次序
三:債權人莊建隆、債權總額八百六十萬元、分配金額零、抵押權,詳如附表二,下稱第二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分配表就次序二即被告之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減縮為零元,就次序三原告之受分配金額應增加為八百六十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關於訴訟標的者,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其具體之意義及內涵,學說上一般認為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而言。因此認定訴訟標的之範圍,應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相同),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觀諸本件與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案件(下稱前案)前後二訴之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當事人同為原告與被告,就訴之聲明而言,前案係請求變更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而本件係請求變更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分配表似非同一,然而本件之所以產生二份分配表,原因在於被告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如附表一之分配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獲確定判決後,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嗣再持相同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是製作如附表二之分配表。故上開二份分配表在表面上雖非同一,然其等表彰者均係被告持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五0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後,債權人原告及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若干,故前後二案之訴之聲明在形式上雖有不同,尚難遽認二者並非同一案件,仍應以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就二者之實質內容予以判斷。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前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對第一份分配表記載次序二債權人甲○○有四千八百萬元之債權總額、三千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分配金額表示異議,認為債權人甲○○僅有二千三百萬元之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原告於前案之陳述略為:「㈠原告借款八百六十萬元予訴外人 張忠弘 ,並由其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十六之一、二十之七三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計八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而被告更早先已因借款予張忠弘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㈡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執行事件,提出由台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忠弘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作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惟該紙票據係訴外人張忠弘另以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第六九一、七八五、七八七地號土地(下稱桃園蘆竹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本票,與系爭本案無關,且該筆債務業經債務人張忠弘,將上開桃園縣蘆竹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指定之訴外人 黃孝敏 ,使該紙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遲遲不願將該紙本票歸還債務人。」。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兩造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之代書 梁頂立 於該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詞略以:「㈠訴外人張忠弘向被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以桃園蘆竹系爭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同額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另張忠弘向被告借款四千萬元,將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十六之一、二十之七三地號土地設定四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同段第二十之九二地號土地則係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後來張忠弘負債累累跑到國外,因當時之法規規定法院拍賣之土地以其現值課徵增值稅,若將上開土地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受償,增值稅太高,所以被告透過伊要求張忠弘將桃園蘆竹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指定之黃孝敏,以為清償,因此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執行卷內所附之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㈡另被告當時亦要將上開三重市之土地過戶到公司職員蔡萬發名下,伊稱該土地上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原告要一併處理,因為當初係因要支付第一順位之被告之利息,才會有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產生,故希望將該土地過戶給蔡萬發時可一併處理,兩造及張忠弘均同意,但後來三重系爭土地過戶給蔡萬發後,被告就不認帳:::」等語,本院因此認定桃園蘆竹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指定之黃孝敏,係用以清償系爭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情屬實,原分配表記載之四千八百萬元,扣除已受償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後,實際債權總額應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案件卷宗屬實。是原告於前案雖僅主張二千五百萬元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乙節,然兩造就訴外人張忠弘先後借款之金額、目的、提供三重系爭土地、桃園蘆竹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簽發二千五百萬元本票為擔保、三重系爭土地及桃園蘆竹系爭土地分別過戶予蔡萬發、黃孝敏等情為充分陳述、辯論,而擔任與債務人張忠弘、債權人即原告、被告連繫,並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人梁頂立亦到庭證述甚詳,相關陳述、證據亦於該案審理時呈現,故兩造對於分配表記載次序二債權人甲○○之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之記載是否屬實,可為充分陳述、舉證。倘原告於前案就已經呈現之〔張忠弘將三重土地過戶予蔡萬發係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乙節,認為被告之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並非二千三百萬元或二千六百八十萬元,而應減縮為零元,由於分配表金額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九號判決),原告自得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因證據陸續出現而更改其金額,原告既可獲得充分之保障,豈能因事後無法受償以相同證據資料再行起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之陳述)?再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整個分配表有關債權總額、分配金額之記載表示異議,不可割裂分次異議,以免強制執行程序遭受無故遲滯,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款對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得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所規範之目的不同,自難援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就分配表其中一部分先行提起異議之訴,迨判決確定後再就另一部分提起異議之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在於〔被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五0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蔡萬發所有之三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原告對分配表記載債權人甲○○之債權總額為四千八百萬元、分配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不服,其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應為二千三百萬元,分配表逾此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就被告依相同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同不動產,對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所記載之金額不服,原告就二者聲明異議而要求法院審判之對象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自為前訴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