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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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竝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伊公司訂購
0.6m/m×54〞鏡面珠光PVC/黑布底塑膠皮三萬一千五百碼,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下簡稱系爭貨款或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塑膠皮)。上訴人因急於出貨,為確定所出售之塑膠皮之顏色、品質與交貨日期,乃於同年月十二日指派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 陳淑真 會同伊公司業務員 巫振輝 至伊公司高雄廠確認塑膠皮之顏色、品質,經陳淑真確認並於成品交運簽收單簽名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及十九日分批交運出貨。惟嗣後上訴人以伊所交付之貨品較訂購時所提出之樣品色澤為深,且其珠光效果很差,並有瑕疵,致遭英國客戶SOURCE公司拒購退貨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付積欠系爭貨款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訂購單下方載明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欄有如下特別約定條款:第一項:「訂購之貨需與樣本規格品質完全相符,經檢驗如不合規定本公司得拒絕收受。制方需遵限重制,要負誤時損失之賠償。」第二項:「輸出之貨除交貨時由本公司作局部抽驗外,制方即對全部貨品,需保證質量無誤,否則經國外查出有變質及缺少時,制方需付賠償之責。」。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較上訴人訂購時所提出之樣品色澤為深,且其珠光效果很差,致遭英國客戶SOURCE公司拒購退貨,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第二審即本院,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六0號)。被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上訴人於本案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0.6m/m×54〞鏡面珠光PVC/黑布底塑膠皮三萬一千五百碼,價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塑膠皮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簽收單影本、發票影本各五紙附卷為證(見一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訂購單下方載明「承制廠商應履行本單條件欄」有如下特別約定條款:第一項:「訂購之貨需與樣本規格品質完全相符,經檢驗如不合規定本公司得拒絕收受。制方需遵限重制,要負誤時損失之賠償。」第二項:「輸出之貨除交貨時由本公司作局部抽驗外,制方即對全部貨品,需保證質量無誤,否則經國外查出有變質及缺少時,制方需付賠償之責。」;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較伊訂購時所提出之樣品色澤為深,且其珠光效果很差,致遭英國客戶拒購退貨,且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委託鄧雲奎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樣樣品乙塊、訂購單影本乙紙、瑕疵布乙塊、空運出口文件影本乙件、海運出口文件影本乙件、英國客戶來函之原文及中譯本乙件,及律師函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見一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五二頁)。然被上訴人非但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包括上開「承制商應履行之本單條件」,且辯稱系爭塑膠皮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即其使用人 陳淑貞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就伊之產品簽名確認品質無訛,始行出貨,且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塑膠皮後,並未踐行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視為上訴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貨品,其無再行主張系爭貨品為瑕疵品之餘地等詞。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包含「承制商應履行之本單條件」在內,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是否包括上開「承制商應履行之本單條件」之定型化約款,負舉證之責。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訂立,雖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然訂約方式究係口頭或書面訂立,雙方陳述不一,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書面契約即上開訂購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主張係先由兩造派人口頭洽商成立交易後,上訴人始傳真訂購單至被上訴人公司。經查上開訂購單上之「承制商應履行之本單條件」,乃印刷字體,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出賣人工廠、付款方式、訂單號碼、日期(含簽約及交貨)及系爭塑膠皮規格、品質、數量、單價、字體,均係手書字體迥異,有該訂購單可按(見一審卷第三三頁;前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足證「承制商應履行之本單條件」乃定型化約款無誤。又該訂購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簽章,亦有該訂購單可考。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乃先由兩造口頭約定後,上訴人公司始將該訂購單以傳真方式傳至被上訴人公司,且有關「承制商應履行之本單條件」之定型化約款,字跡模糊不清,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巫振輝當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並有訂購單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包括「承制商應履行之本單條件」之定型化約款在內至明。
五、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①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②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屬貨樣買賣,此觀訂購單載明「色水、珠光效果、軟硬度同附樣」文句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塑膠皮之「色水、珠光效果、軟硬度」,是否符合貨樣品質,依通常程序原不難於檢查,但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及十九日分批交運系爭塑膠皮,並經上訴人於受領之後,上訴人並未表示有何瑕疵,遲至近一個月後,迨英商拒購退貨時,上訴人始主張系爭塑膠皮有瑕疵,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未踐行檢查及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交貨前,系爭塑膠皮曾業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陳淑真於塑膠皮上簽認「竝盛、3/
12、陳淑真、OK」無誤,此經陳淑真證述屬實(見前審卷第四一頁反面),並有該塑膠皮乙面在卷可按(見一審卷證物袋);且證人巫振輝、 邱金發 分別供證,出貨前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真代表上訴人會同伊等到工廠看貨品,經其確認並取回三碼貨品後,被上訴人始分批出貨等詞在卷(見前審卷第四0至四二頁;五二至五三頁);雖上訴人否認陳淑真有權確認系爭塑膠皮之品質、規格,上訴人亦未授權陳淑真為上開簽名行為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庭證稱..陳淑真為伊配偶,結婚十八年,...陳淑真在上訴人公司幫忙收發信,並無固定職位...有時幫忙收貨等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日受領系爭塑膠皮之交運單上亦簽名無誤,足證上訴人曾授權陳淑真確認系爭塑膠皮品質、規格,是否符合上開「貨樣」,或有關「色水、珠光效果、軟硬度」已變更為陳淑真所簽認之塑膠皮無誤。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塑膠皮有瑕疵,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系爭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是於本案中自無再行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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