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28、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先後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為聯繫工具,由楊 儒振 以電話撥打上開門號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後,再向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 楊儒振 所需求之海洛因數量,之後即在其工作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旁工地或溪湖果菜市場,將上開海洛因販賣予楊儒振牟利。嗣經員警接獲線報後,經核准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年7月18日8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後溪巷79-6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下列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指揮檢察官及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洪聖軒 、楊儒振及 周雯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幫楊儒振調過幾次海洛因,是楊儒振打電話來,要求伊調幫忙海洛因,之後楊儒振到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旁工地,將錢交給伊,伊才去向「巫誌峰」調海洛因後交給楊儒振,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楊儒振云云。
三、本院查:㈠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儒振之通話內容:
⑴96/06/01/08:56,B撥打給A(被告)
B:阿兄, 阿全 啦,我問你(男的)現在一領多少錢?
A:現在我沒有那種東西,我沒辦法回答你。
B:不然你幫我問問看。
A:好啦!96/06/01/09:00,B撥打給A(被告)
B:阿兄,阿全啦,你幫我問的怎麼樣?
A:現在外面沒有那個數量,問那個沒有用。
B:沒有那個數量,看怎麼樣我在打給你。96/06/01/11:47,B撥打給A(被告)
B:阿兄,阿全啦,你可以幫我處理嗎?
A:他現在人在外面。
B:你呢?你人在外面。
A:他啦。
B:是喔!大概要多久。
A:差不多一點多才會回來。
B:你幫我聯絡一下。⑵96/06/04/10:25,B打給A(被告)
A:喂!
B:我阿全啦,你方便可以幫我處理一下嗎?
A:你怎麼沒有先打給我就直接跑過去?
B:你說我嫂子?她現在在你那邊嗎?
A:我不知道。
A:嫂子沒打電話叫你處理嗎?
B:沒有,都是你給我,他們哪時候打給我。
B:啊我要處理,你可以幫我嗎?
A:要多少?
B:要一個。
A:我打電話問看看。
B:好啦。⑶96/06/08/08:57,B打給A(被告)
B:阿兄,我嫂子要?
A:我這裡現在沒有了。
B:不然,那個阿兄什麼時候回來?
A:不知道。
B:不然,這裡還有車可以載你。
A:看怎麼樣,我等一下在打給你。96/06/08/09:06,B打給A(被告)
B:阿兄,跟另外一位兄仔叫起來好不好?
A:還在睡覺。
B:他還在睡覺,那怎麼辦?
B:嫂子,兄仔,你不用擔心沒有錢,我有帶。你那邊夠一人一張嗎?96/06/08/16:04,B打給A(被告)
B:你在哪裡?
A:在溪湖。
B:你不是說要過來。
A:在下雨啊。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有叫人拿嗎?
A:有啦,我等一下打給你。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為溪湖果菜市場,申裝地址為彰化縣○○鎮○○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彰檢良敏聲監字第290號、96年度彰檢良敏聲監(續)字第368號、96年度彰檢良敏聲監(續)字第42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1份附卷可按,復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㈡相關證人及被告供述證據⑴證人楊儒振於96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海
洛因的來源?)答:我向 阿德 買的,今天有指認他,我不會認錯」「..,都是在溪湖果菜市場交易,都是他親自來,我並沒有欠他錢」「我都用溪湖果菜市場的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我還記得」「(問:電話中你如何稱呼自己?)答:阿全」「(問:買到海洛因,你是否有分給周雯娟使用?)答:我出錢買的,我有分給她使用」「(問:當次買了多少?)答:1000元」「(提示96年6月1日8:56分譯文,有何意見?)答:我是在問價錢,一領就是一錢」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毒品來源?)答:甲○○」「(問:他給你什麼毒品?)答:海洛因」「打電話,我以公共電話打給他,我說要過去找他,然後跟他見面,之後我就說,能不能幫我買海洛因,他回答說可以,他有認識,可以幫我買。然後,叫我在找他的地方他,地點就是在他工作的地方,即溪湖果菜市場附近的工地。我在那邊等,約十到二十分鐘。然後他就騎機車回來了,我叫他幫我買1000元,拿回來的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問:他跟誰拿是否知道?)答「:不知道,他叫我在那邊等他」「(問:是否每次都要等?)答:是」「我錢給他,他去拿,我就在原地等他」「(等)一、二十分鐘。比較快的就是十分鐘」「(問:有無使用周雯娟的電話撥打給甲○○?)答:有」「(提示96偵7319號案卷7-9頁錄音譯文)(問:這是否你跟甲○○購買毒品的電話譯文?)答:是」「(問:關於這段內容,你有表示請被告幫你調毒品嗎?)答:有,我叫甲○○叫另一位阿兄起來」「(問:既然要求甲○○幫你調毒,為何不直接說要調多少錢的毒品,而且直接請他幫你調,反而表示說你有帶錢,要甲○○不要擔心,這是為何?)答:他會怕我們欠他,他怕調了,我沒錢給他」「(問:錢是否當場交給被告?)答:是」「(問:至於被告拿你所要購買的一千元價格,究竟向他人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你是否無法確定?)答:是」「(問:最後一通內容中的嫂子是何人?)答:周雯娟」等語。
⑵證人周雯娟於96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局提示
照片四號的人,我有看過楊儒振向他買過毒品,我看過他一次,依我所知楊儒振借我的電話打給他是打過兩次」「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那是同一次購買毒品,楊儒振在催他」「(問:買毒品的地點?)答:溪湖四季百貨對面」「(提示96年6月8日8:57、9:06通聯紀錄,有何意見?)答:就是我說我有施用的這一次,他電話中稱的嫂子應該就是我,平時他都叫我大姐」等語。
⑶被告甲○○於96年7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答:0000-000000,我是從95年底開始使用這一支電話,使用到現在」「(問:
是否有販賣毒品給楊儒振?)答:沒有。我不是賣,是他請我幫他調毒品。我大約幫他調過兩、三次毒品」「(問:是否有見過周雯娟?)答:有見過」「因她有吸食海洛因,是楊儒振叫我幫他調毒品」等語;㈢依照上開供述證據,就被告與證人楊儒振間有毒品及現金交
付之事實,核與前揭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於譯文所示,分別於96年6月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8日,前後三日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楊儒振並收受現金之事實應可認定。至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被告供稱2、3次,第1次3包,共3000元等語,證人楊儒振供稱:前後8次,其中5次是1000元,3次是500元,第1次為1000元等語,並非一致,本院參酌前開錄音對話足以佐證上開供述證據真實性之程度,罪疑惟輕,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分別於前揭電話聯絡日各1次,合計3次,第1次1000元,第2、3次各500元。㈣被告雖辯稱: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被告僅係幫他人調毒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營利之意圖,自不構成販賣。然查:依前揭錄音譯文及證人楊儒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均係稱向另一不詳年籍之男子拿取後再交付楊儒振毒品海洛因並收取現金,是被告與該不詳年籍男子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海洛因價格昂貴,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買賣之毒品,且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而海洛因更可以葡萄糖粉末等稀釋純度,增減份量,是以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賣者倘非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違法重責而從事原價交易之理,此由錄音譯文中楊儒振請被告「你不用擔心沒有錢,我有帶。你那邊夠一人一張嗎?」亦明,本件雖因證人無法明確指明其等所購買之海洛因每包重量係多少,本院亦未能明確查出被告販入售出之價差、量差,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倘非具營利意圖,衡情其自可對上揭購毒者告知該不詳年籍人之聯絡方式,由上揭購毒者自行前往購買已足,當無必要多次與上揭購毒者以現金之方式交易,顯然被告絕非單純之幫他人調毒品而已,其具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先後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即不得再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後僅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儒振,金額合計僅2000元,實際販毒所得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等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販賣毒品犯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認被告應成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詳述如前;另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聖軒(見後述),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就前揭有罪部分,固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所得之利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對價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洪聖軒於95年5、6月間及96年6月6日、29日,前後共向被告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次。另楊儒振自96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9日,除上開有罪部分3次外,以溪湖菜市場內之不特定公用電話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另向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金額均為5百元至1千元不等,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查:
㈠證人洪聖軒雖於偵查時證述:「我確實有用家中電話或公共
電話向甲○○買海洛因,買了5次,1,000元是2次,500元是2次,地點都是在溪湖高中旁工地,甲○○是那邊的工頭,所以就約在那裡。甲○○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現在還記得」等語,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95年12月間曾向被告購買5次海洛因,地點是在溪湖高中旁工地、溪湖果菜市場,其中2次購買500元的海洛因,3次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時只有我與被告兩個人而已,沒有其他人,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證人楊儒振另於偵查時證述:「我有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向甲○○買的,今日有指認他,我不會認錯,我與甲○○是96年6月才認識,是因為買毒品才認識。我總共買過8次,其中3次是購買價格500元之海洛因,另5次是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都是在溪湖果菜市場交易,都是他親自來,我沒有欠他錢。我都是用溪湖果菜市場的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我還記得」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
㈢然:
⑴洪聖軒、楊儒振上開所證,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供其
等施用,倘為真實,其與甲○○即分別成立非法(持有)施用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洪聖軒、楊儒振所供述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甲○○罪刑之依據。而前揭證人楊儒振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及合計交付2000元之事實,與被告甲○○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乃為可分離、彼此獨立事件,不具必然關連性,亦即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證,與本項販賣毒品犯行不具證據關連性,因此無法成為補強證據甚明。
⑵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證人洪聖軒、楊儒振之供述外
,並未舉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洪聖軒、楊儒振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無法僅憑該不利供述,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⑶綜合上述,公訴人就本項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次數及價格│所犯罪名及處罰│││象│││││├──┼───┼───┼────┼─────────┼──────────────────┤│一│楊儒振│96年6│溪湖果菜│由甲○○負責交付楊│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日│市場附近│儒振而與不詳姓名男│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的工地│子,共同販賣第1級│話壹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不含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元(重量不詳)│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楊儒振│96年6│溪湖四季│由甲○○負責交付楊│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4日│百貨對面│儒振而與不詳姓名男│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子,共同販賣第1級│話壹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不含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500元(重量不詳)│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楊儒振│96年6│溪湖果菜│由甲○○負責交付楊│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8日│市場附近│儒振而與不詳姓名男│拾伍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的工地│子,共同販賣第1級│話壹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價格為│,不含SIM卡)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500元(重量不詳)│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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