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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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已減得之刑(已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各增加「9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94年度偵字第5904號、臺南地檢95年度偵字第3205號」,附為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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