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於96年8月5日下午四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其復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除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