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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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搶奪得之行動電話係內裝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乙枚,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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