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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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庚○○
己○○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
四、一一八九二、一二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金融帳戶筆記二本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金融帳戶筆記二本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金融帳戶筆記二本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金融帳戶筆記二本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金融帳戶筆記二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 老仔 」,有妨害家庭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十月間起,即與「 陳志 昇」、綽號「大頭」、「衰尾」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內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民眾行騙。戊○○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經人介紹認識丙○○之後,因缺錢花用,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找來庚○○(綽號「黑皮」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庚○○再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找來己○○(綽號「 弘旻 」),己○○又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壬○○租用帳戶後找來壬○○,另由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找來乙○○(綽號「小雨」,另由檢察官偵辦),均先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欲」欄內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民眾行騙。其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方式,除由庚○○、己○○均有提供其等個人在金融機關所設立之帳戶供此詐騙集團使用之外,己○○並有負責以租用二星期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壬○○等多人租用其等在金融機關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戊○○供此詐騙集團使用,己○○就每一帳戶存摺並可向戊○○收取二千元以為酬勞;此後,即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時間欄」內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附表一所示之甲○○○、癸○○○等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致附表一所示之甲○○○、癸○○○等被害人分別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後在大陸地區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以語音方式查詢上開被害人有無匯款,後再通知丙○○輾轉通知戊○○駕車搭載負責提款之庚○○、己○○、乙○○、壬○○等人(俗稱「車手」)至金融機關及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戊○○將所得贓款交付給丙○○,丙○○則將視參與犯罪人數,將其等可分取之贓款(即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二至百分之0‧三)交給戊○○,朋分給戊○○、庚○○、己○○、乙○○、壬○○等人,其後丙○○並在扣除其可分得之一定比例贓款之後,將餘款以匯款等方式交給綽號「大頭」等共犯。其等參與犯罪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己○○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前述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警方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間起依序查獲己○○、庚○○及戊○○,並扣得丙○○等人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五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金融帳戶筆記二本,以及印章九顆、戶名為 余佳珍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一袋、金融卡八張、戶名為 莊樹杰 之帳戶資料一組、現金二千元、存摺八本,暨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之帳戶名冊三張、筆記型電腦一台等物,始進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及被告庚○○、己○○、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其等係於何時、如何加入、及邀集其他共犯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及各自如何分擔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行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使立於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與上開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是認,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至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只有參與「車手」之提款工作,並非被告戊○○之上線,且只曾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九十六年間即未參與犯罪等語;惟被告丙○○之上開犯行,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所有犯行,且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在詐欺集團係戊○○之上級等語(見九六三四號偵卷第一一○頁),及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戊○○等人提款之後,戊○○係把錢交給被告丙○○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九、一六○頁)以觀,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除有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參與犯罪之外,尚有「 陳志昇 」、綽號「大頭」、「衰尾」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有參與犯罪,且乙○○係由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找來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並分擔實施本案上開犯罪,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上開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甲○○○、癸○○○等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甲○○○、癸○○○、子○○及辛○○先後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上開被害人筆錄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甲○○○、癸○○○、子○○及辛○○均曾於警訊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渠等皆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證人甲○○○等人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選任辯護表示意見,當事人與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上開被害人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不遠,記憶深刻可信,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均採為證據),且有被害人甲○○○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癸○○○所提出臺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子○○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中西中字第0九六0一五00一四號函附之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存提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九六)聯銀中字第八0號函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一八二九號函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三0五一號函附之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等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②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二頁、第四六頁至第五七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其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五支及其他扣押物(含 盧嘉賢 之存摺)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案被告丙○○等人先後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分擔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其等不僅對於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陳志昇」、綽號「大頭」、「衰尾」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乙○○等人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亦有所認許,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共同犯罪之決意,然於領款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戊○○、庚○○、己○○、壬○○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庚○○、己○○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庚○○、己○○及壬○○等人就其等所犯,與附表一「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各欄內之其他成年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本案被告庚○○、己○○及壬○○先於在大陸地區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時,提供渠等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該不法集團成員命被害人匯款而為詐欺取財使用,其後復擔任車手提款而共同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低度之幫助行為,應被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僅應以正犯之罪責論處。另被告己○○參與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期間為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已更正限縮其犯罪部分之被害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癸○○○、子○○及辛○○,本院自應僅就被告己○○此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究。被告丙○○、戊○○、庚○○所犯四次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己○○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除行動電話五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金融帳戶筆記二本係上開被告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電宣告沒收之外,其餘之SIM卡、印章九顆、戶名為余佳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一袋、金融卡八張、戶名為莊樹杰之帳戶資料一組、現金二千元、存摺八本,或非被告所有,或不因其等之犯罪即可取得合法所有,或與金融機關權益之確認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之帳戶名冊三張、筆記型電腦一台,並無沒收之依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未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及依被告丙○○之供述,認定「陳志昇」、綽號「大頭」、「衰尾」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屬共犯,又將扣案之SIM卡、印章九顆、戶名為余佳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一袋、金融卡八張、戶名為莊樹杰之帳戶資料一組、現金二千元、存摺八本均為沒收之宣告,以上部分尚有未合。又本案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被害人被詐得之款項各均在二百萬元以上,被害情節均非輕微,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次數除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外,被告庚○○、己○○及壬○○三人並均尚有提供帳戶存摺供此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等人於犯罪之後雖有表悔意,但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所定執行刑尚有過輕,且對被告己○○及壬○○二人為緩刑之宣告亦非適當,就被告己○○部分,以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在二年以下而為緩刑宣告,尤非適法(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宣告刑)。以上部分亦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是本案被告丙○○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庚○○、己○○及壬○○等人之品行,及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自力賺取所需卻以上開犯罪手段對善良之被害人行騙,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小,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之後除被告丙○○之外,雖大致坦承犯罪,但均未賠償被害人,以及其等分擔犯罪實行之情節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及金融帳戶筆記二本並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之附表一所示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二分之一,爰亦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各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並就被告丙○○、戊○○、庚○○、己○○等人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共同參與犯│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備註│││罪之人││││及匯入帳戶明細││├──┼─────┼────┼──────┼─────────┼───────┼──────┤│一│在大陸地區│甲○○○│95年12月25日│僭充中華電信人員向│於95年12月25日│被害人筆錄見│││之不法犯罪││13時許│甲○○○訛稱其遭人│匯款250萬元至│臺中市警察局│││集團男女成│││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戶名庚○○、帳│第一分局刑案│││員、丙○○│││話,且積欠電話費未│號000000000000│偵查卷宗②第│││、戊○○、│││按時繳納,需暫時凍│號臺中商業銀行│7頁至第8頁│││庚○○、陳│││結帳戶以防遭人盜領│西臺中分行帳戶││││志昇、大頭│││,並進而要求需將帳│內││││、衰尾│││戶內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免有所││││││││損失│││├──┼─────┼────┼──────┼─────────┼───────┼──────┤│二│在大陸地區│癸○○○│96年2月4日│僭充偵查隊員警向鄭│於96年2月5日匯│被害人筆錄見│││之不法犯罪│││ 周麗蓉 謊稱其帳戶有│款752100元至戶│臺中市警察局│││集團男女成│││不正常匯款進出,需│名己○○、帳號│第一分局刑案│││員、丙○○│││凍結使用,並釐清帳│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①第│││、戊○○、│││戶內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50頁至第53頁│││庚○○、陳││││行臺中分行帳戶││││弘旻、 李怡 ││││內││││蕙、陳志昇│││├───────┤│││、大頭、衰││││於96年2月5日匯││││尾││││款988300元至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於96年2月5日匯││││││││款246000元至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於96年2月5日匯││││││││款975800元至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於96年2月5日匯││││││││款998900元至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於96年2月5日匯││││││││款999333元至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於96年2月5日匯││││││││款999868元至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於96年2月5日匯││││││││款999855元至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三│在大陸地區│子○○│96年4月4日12│僭充中華電信人員向│於96年4月4日匯│被害人筆錄見│││之不法犯罪││時40分許│子○○訛稱其遭人冒│款0000000元至│臺中市警察局│││集團男女成│││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戶名壬○○、帳│第四分局刑案│││員、丙○○│││,且積欠電話費未按│號000000000000│偵查卷宗第31│││、戊○○、│││時繳納,需暫時凍結│號中國信託商業│頁至第33頁│││庚○○、陳│││帳戶以防遭人盜領,│銀行公益分行帳││││弘旻、 廖竟 │││並進而要求需將帳戶│戶內││││帆、陳志昇│││內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大頭、衰│││帳戶內,以免有所損│││││尾│││失│││├──┼─────┼────┼──────┼─────────┼───────┼──────┤│四│在大陸地區│辛○○│96年4月11日1│僭充中華電信人員向│於96年4月11日│被害人筆錄見│││之不法犯罪││4時許│辛○○訛稱其遭人冒│16時49分許匯款│臺中市警察局│││集團男女成│││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260萬元至戶名│第一分局刑案│││員、丙○○│││,且積欠電話費未按│盧嘉賢(由檢察│偵查卷宗①第│││、戊○○、│││時繳納,需暫時凍結│官另行分案偵辦│54頁至第56頁│││庚○○、陳│││帳戶以防遭人盜領,│)、帳號005132││││弘旻、陳志│││並進而要求需將帳戶│00000000號郵局││││昇、大頭、│││內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衰尾│││帳戶內,以免有所損││││││││失│││└──┴─────┴────┴──────┴─────────┴───────┴──────┘附表二:
印章九顆、戶名為余佳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一袋、金融卡八張、戶名為莊樹杰之帳戶資料一組、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五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金融帳戶筆記二本、存摺八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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