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6凌晨5時許,在台中市○○路、中港路口附近,以每錢新台幣(下同)2萬6千元及2萬8千元販入如附表所示有剪角及未剪角之海洛因若干數量後,乃於95年2月27日12時13分起,以友人 吳潤妹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未扣案)傳簡訊給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暗示「剛拿回海洛因,自己試了不錯,若有興趣,可幫忙問」;至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密切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台中市○○路與工學二街交岔口中日超商附近會合。兩人會面後,丙○○至甲○○小客車上,交付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剪角(即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前端剪掉一部分)及未剪角之海洛因各1小包,供甲○○嚐試以鑑別品質,藉以決定交易之海洛因種類及數量,丙○○則在附近路邊與甲○○接續以上開電話洽談買賣事宜,丙○○並對甲○○明言有剪角及未剪角之海洛因買價各為每錢2萬8千元及2萬6千元。甲○○經試用後,即以電話聯絡丙○○,告知各購買1錢,其後復告知要再多買有剪角的海洛因3錢,表明願以每錢3萬元價格購買有剪角的海洛因。丙○○則表示「剪角的,伊都沒動過,認利潤不過(丙○○於電話中表示「人家都沒有動過,你給人家賺這樣」)」丙○○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於不詳時、地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至台中市○○路206號前,甫進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即為因監聽而查悉本案情,而在附近埋伏之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丙○○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供其個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杓1支,並在甲○○車上扣得包括丙○○當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計7包(含丙○○交付之剪角與未剪角之海洛因各一包)及甲○○所有當天與丙○○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甲○○、 游安勗 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甲○○、游安勗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具結作證。無再以甲○○、游安勗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證據之必要。是其二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海洛因,惟矢口否認販賣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已跟他人買海洛因,只是介紹 柯明鴻 看看而已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甲○○,當天在伊身上被查獲之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平常都是伊向甲○○購買海洛因,當天伊與甲○○相約見面,伊向甲○○反應品質較差,並拿伊向別人買的海洛因讓甲○○試用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與證人甲○○以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遂約定地點為毒品買賣之交易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在電話中有約好要看毒品海洛因,要在車上確定毒品之品質,伊才要購買,因朋友說上訴人的東西(指毒品海洛因)還不錯,而介紹伊向上訴人買,伊是第1次向上訴人買等語在卷(見毒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述:為警查獲的2支手機都是伊在使用,伊在車上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簡訊至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伊本來是與游安勗要去看毒品,上訴人說他們海洛因有進來,問伊要不要過去看一下海洛因,如果滿意,可以向上訴人買,上訴人有先拿海洛因樣本到車上給伊等看,上訴人先離開,伊等看好後,再與上訴人談到買賣的細節等問題,後來上訴人上車就被警察查獲,當時上訴人先拿2小包給伊等看,1包是剪角的,1包是沒有剪角的,後來伊放在車上,就被警察查獲了,該2包亦包含在伊被查扣之7包內,在伊看毒品時,上訴人先離開,彼此再以簡訊聯絡,看完後,伊決定要買剪角及未剪角的共5包,剪角及未剪角的品質不一樣,電話譯文中提到的26是指2萬6千元,28是指2萬8千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頁、第110、111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經海岸巡防署以持機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經該署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3月18日上午10時止,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2頁)。
且經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聽譯文之光碟,其中女子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男性之聲音為證人甲○○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2月27日12時36分許至14時46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時間轉接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偵查卷第23-28頁)。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明顯可認係上訴人與證人甲○○洽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事項,經核其內容與證人甲○○所證述之買賣過程情節相吻合。
㈢、又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2.47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鑑定通知書誤植為3包;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連同自證人甲○○車上查扣之海洛因因計7包,合計淨重19.43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有該局9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81、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而當天經警自證人甲○○車上查扣之海洛因7包,其中2包係上訴人當天交付,另外5包是證人甲○○自己所有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又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證人甲○○為警查扣之7包海洛因結果,其中5包以比較大的夾鏈袋包裝,大小相同,內裝的海洛因數量較多,另外2包以比較小的夾鏈袋包裝,大小相同,且內裝的海洛因數量較少,其中1包夾鏈袋上方之塑膠部分較短,有剪過(即證人甲○○當庭所指認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參以上開較小夾鏈袋所包裝之2包海洛因,因僅供證人甲○○嚐試品質,數量較少,並以包裝之夾鏈袋上方之塑膠有無剪掉一部分以識別有無剪角,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上訴人係分別以每錢2萬8千元及2萬6千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剪角及未剪角之海洛因若干數量後,而品質較好有剪角之海洛因,以每錢3萬元之價格賣予證人甲○○,並已交付少量海洛因供其嚐試,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譯文可稽,足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㈤、至於證人游安勗於原審法院雖僅證稱:因甲○○欠伊錢,案發當天伊去跟甲○○要錢,甲○○叫伊去查獲地點,伊上甲○○的車聊天,甲○○有打電話與他人聯絡,當天伊不是與甲○○一起去向上訴人買海洛因,伊不知甲○○要向上訴人買毒品,在車上,甲○○有拿海洛因讓伊吸,並說那是別人的,叫伊試看看品質云云(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4頁),未明言證人甲○○與被告買賣毒品之經過明細。惟其於95年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伊與甲○○在被逮捕的現場聊天,甲○○說要向丙○○買毒品,伊表示沒有錢可買,甲○○說他有錢,要先出錢,伊與甲○○在車上等丙
○○過來,丙○○過來時,警察就來了,伊要買3錢,甲○○要買2錢,由甲○○欠伊的錢裡面扣掉等語甚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9頁)。況證人甲○○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游安勗原則要買3錢海洛因,但要看完貨才決定,伊與游安勗原本要買5錢,錢由伊先墊付等語(見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5頁),其等二人於偵查中就案發當天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一節結證情節相符。參以證人甲○○於車內以電話與上訴人間洽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海洛因種類、數量及價格之對話內容,至為詳細明白,衡情證人游安勗乘坐於車內全程聽聞,豈有不知要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理,是證人游安勗於原審法院陳稱:案發當天不是要與甲○○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也不知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自難執證人游安勗於原審法院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甲○○上開對話內容,係故意入上訴人於罪云云。惟查,本件係先由上訴人於95年2月
27日12時13分、12時37分傳內容為「美眉有事找你,看到簡訊回電。」「打給你只是要告訴你早上朋友叫我去試東西,那也是剛拿回來的,我試了也有拿了,不錯才看你有興趣去嗎?不過剩餘也不多了,若有興趣去再告訴我我再幫你問。」之簡訊予甲○○後,甲○○才於同日12時42分、12時48分,傳「我現在要去台中處理,看怎麼我在與妳聯絡,目前我所知的價錢比較低,還謝謝妳。」「我可以去妳那裡看一下東西嗎?」(見毒偵字第4671號卷第23頁)。並非甲○○先與上訴人聯絡,欲向上訴人買海洛因。且依其他通話內容,均不足以認定甲○○故意陷害上訴人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無據。辯護人又辯護稱:上訴人稱其先前平常都是向甲○○買毒品,甲○○之毒品質較差,其向甲○○反應,並要將向甲○○所買之毒品一包退還給甲○○,有甲○○打給上訴人之簡訊可稽。且從甲○○身上查獲之五包毒品及磅秤一台,如甲○○係自己施用,何必帶那麼多包之毒品?何必帶磅秤?依本件監聽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有去試過阿國所販賣之毒品,品質不差,所以要幫甲○○介紹向該阿國,看甲○○有無興趣去。因此上訴人充其量只是介紹甲○○去買而已。又依甲○○警訊時所稱:但是我們還沒有試到丙○○所帶來之海洛因。既還未試用上訴人帶來之毒品,尚不知其品質如何,更不可能馬上向上訴人買毒品,縱認甲○○向上訴人買毒品,亦係尚在預備階段。又依監聽內容,上訴人未與甲○○談妥價錢,並表示「根本不要賺你的利潤懂嗎?」,上訴人沒有要甲○○利潤,只是純粹介紹而已。甲○○要向上訴人買五錢毒品,但上訴人被查扣之海洛因淨重22.47公克,純質淨重13.40公克,數量上不符,足認上訴人被查扣之海洛因,不是帶出賣給甲○○,而你自己施用。甲○○被查扣之海洛因七包,包括上訴人交付之二包,其純度為13.07%,與上訴人之海洛因純度高達59.63%,相差數倍,價格應相差數倍以上。甲○○在95年6月13日原審法院證稱本來是要與游安勗去看毒品,後來還沒看就被抓到了,亦足表示雙方亦尚未成交。證人游安勗與上訴人不認識,未講過話,其證言係順甲○○之口而已,其證稱要向上訴人買毒品,無證據能力。游安勗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在車上及之前,都不知道要向上訴人買毒品,足認證游安勗前所稱要向上訴人買毒品之事不實云云。查上訴人意圖牟利,以每錢2萬6千元及2萬8千元買入海洛因,其中有剪角部分,欲以每錢3萬元賣給甲○○,於甲○○試其品質時,即被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因此甲○○是否曾經販賣海洛因與上訴,被查獲時,甲○○身上是否有毒品、磅秤、上訴人身上之海洛因及甲○○身上之海洛因品質如何,均不能影響上訴人意圖出賣牟利,買入海洛因之事實。且意圖販賣海洛因者,為能增加利潤,通常會於買入海洛因後,添加其他物品,增加其分量。是下游購買毒品者,其純度通常會比其上手較低。因此甲○○被查扣之海洛因七包,包括上訴人交付之二包,其純度為13.07%,與上訴人之海洛因純度高達59.
63%,相差數倍,更足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故意。
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意圖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海洛因,並進而與證人甲○○洽談買賣事宜,雖在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之前,即為警查獲,但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仍認其販賣行為已既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1次,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尚無所得,此與一般販賣海洛因者,對於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自有極大之差異,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足認科以最低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其刑」,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敘明。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64條第2項將死刑減輕之幅度由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則將無期徒刑減輕之幅度,由原先7年以上,修改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應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且因上訴人尚無犯罪所得,乃未併科罰金,尚稱妥適,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3年4月14日至95年5月11日間,其租用人為吳潤妹,戶籍及帳寄地址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829巷79號9樓、雲林縣崙背鄉○○路127號,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訴人亦供稱上開與甲○○通話之手機是向朋友借的云云,是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所有,依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始應予沒收。
原審未就上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上訴仍執前情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計淨重22.47公克,空包裝總│││││重2.44公克│├──┼────────────┼───┼─────────────┤│2│海洛因(包裝夾鏈袋剪角)│1包│編號2、3之海洛因2包合併當│├──┼────────────┼───┤天經警自甲○○所駕汽車內查││3│海洛因(包裝袋未剪角)│1包│獲之海洛因5包共7包囑託鑑驗│││││結果,7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9.│││││3公克,空包裝總重3.12公克│││││,但因用以包裝該2包海洛因│││││之夾鏈袋,其規格大小與包裝│││││另外5包海洛因者不同,且海│││││洛因之色澤亦不同,復查無證│││││據足認自甲○○車內查獲之海│││││洛因5包,與上訴人犯罪有關│││││爰不併予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二:
┌─────────┬───────────────────────────────┐│通訊時間及聯絡電話│通訊內容(甲○○以A代之,上訴人以B代之)│├─────────┼───────────────────────────────┤│上訴人於95年2月27│B:打給你只是要告訴你早上朋友叫我去試東西,那也是剛拿回來的,││日上午12時37分以門│我試了也有拿了,不錯才看你有興趣去嗎?不過剩餘也不多了,若││號0000000000號行│有興趣去再告訴我我再幫你問。││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甲○○於95年2月27│A:我可以去妳那裡看一下東西嗎?││日上午12時4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B:你要看可以,不過我在高工路跟工學路邊,你要來這裡才行,看你││日上午12時55分以門│怎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甲○○於95年2月27│A:那我到工學路再打給妳。││日上午12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B:大約多久會到,我才好辦事,還有要拿怎樣給你看先告訴我啊,我││日上午13時02分以門│才好拿,不然帶身上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甲○○於95年2月27│A:拿一點點就可以,我要看質如何?拜託妳了,不會打擾妳吧。我大││日上午13時09分以門│約1個半小時到妳那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B:正確時間3點到好嗎?││日上午13時1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甲○○於95年2月27│A:我知道了。││日上午13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B:你到高工路跟工學路的十字路口到中日超商的時候打給我,我就到││日上午14時33分以門│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甲○○於95年2月27│A:ok││日上午14時3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甲○○於95年2月27│A:大家放個情,我們的也要進來了,實際上價位在那大家心知肚明,││日上午16時21分以門│不要那麼硬好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B:我的人你真不了解,我告訴你的架式(應是「價是」之誤)確確實││日上午16時21分以門│實的,若是高一點也是對方給我的,而我告訴你給你是不是要你跟││號0000000000號行動│我拿,是想合適的話拿大的,我跟朋友拿給你,他沒賺頭,怎能說││電話與甲○○所使用│硬呢,是我說以後你也可能拿好的才說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B:我們都是賺錢,你我同一戰線,根本不要賺你的利潤懂嗎?拿好的││日上午16時32分以門│多一點點,我也好做人,我做別人的很好做是不是呢?我在等你告││號0000000000號行動│訴我││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甲○○於95年2月27│A:我看不懂,拿好的多一點點是什麼意思,還有妳朋友那有多少?││日上午16時4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B:我已在路上││日上午16時4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傳送│││簡訊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A:你說在那裡?工學北路││日5時19分以門號092│B:工學路跟高工路││0000000號行動電話│A:我有看到高工路││與甲○○所使用之門│B:對啊對啊,那邊有1個中日超商││號0000000000號行動│A:我要轉到高工路嗎││電話聯絡(通話方式│B:對對對,那邊有1個黃昏市場,有沒有││)│A:對對,我知道我有看到│││B:黃昏市場一直過來,就有看到中日超商了啦,左手邊│││A:好│├─────────┼───────────────────────────────┤│上訴人於95年2月27│A: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先撥一些給我們嗎││日5時41分以門號092│B:撥多少││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有多少可以撥?我跟你說,跟你拿讓你賺,你聽的懂││與甲○○所使用之門│嗎?東西不要動││號0000000000號行動│B:不要動就對了啦││電話聯絡(通話方式│A:對啦,讓你賺沒關係啦││)│B:好啦,就大家說白啊,說你們不要動這樣子│││A:對啊對啊│││B:這個有2種啊│││A:啊,這是2種哦│││B:對,他那邊有2包│││A:2包是2種就對了啦│││B:對對對│││A:那你2種都有│││B:對,都有│││A:不然你拿1錢出來給我│││B:多少│││A:1錢│││B:哦,2項都1錢就對了│││A:錢你賺沒關係啦│││B:好啦好啦│││A:你現在要拿嗎│││B:對啊,我打電話跟他說啊│││A:好好好│├─────────┼───────────────────────────────┤│上訴人於95年2月27│A:喂,你在哪││日5時47分以門號092│B:我就跟我朋友說了啊,我要去跟他拿了啊││0000000號行動電話│A:對啊,我什麼時候拿給你啊││與甲○○所使用之門│B:沒關係啊,我現在拿過去了啊││號0000000000號行動│A:哦,好。││電話聯絡(通話方式│││)││├─────────┼───────────────────────────────┤│上訴人於95年2月27│B:我站在臭豆腐這邊啦││日6時以門號0000000│A:等一下,我跟你說,那個剪角的那個啦││145號行動電話與柯│B:怎樣,我聽不懂││ 名鴻 所使用之門號09│A:你這個不是有2種││00000000號行動電│B:對││話聯絡(通話方式│A:有1包剪角的,1包沒剪的││)│B:對│││A:剪角的那1包,有辦法再拿3錢出來嗎│││B:3錢?他那邊好像剩2,我已經拿1包出來了│││A:你再去拿一下好了啦│││B:他跟我說26、28都沒跟你動,你聽的懂嗎?│││A:沒關係,沒關係│││B:他也不可能都沒賺啊│││A:對對對│││B:我跟你說啊,看你還能出多少,你聽的懂嗎│││A:我知道,不然你上車再說啦,好不好│││B:我不要啦,我現在跟你說啦,我現在在路邊跟你說啦,│││你看如何,那個剪角的那個就28啦,你要多少,我再回│││頭去那個,因為他剛跟我說剩2錢還3錢而已│││A:2項都28就對了│││B:沒啦,1個26,1個28這樣│││A:剪角的28,沒剪角的26│││B:對,都沒那個,都按照人家報的價格就對啦,都沒動你│││就對了啦│││A:我知道,我知道│││B:都沒賺,也都沒動就對了啦,這樣你聽的懂嗎│││A:我知道我知道,你等一下我打給你│├─────────┼───────────────────────────────┤│上訴人於95年2月27│A:你那個剪角的還有多少││日6時03分以門號092│B:到底多少,他也不可能全部都出給你啊││0000000號行動電話│A:我知道,我會給他賺││與甲○○所使用之門│B:喔,這樣我跟他講││號0000000000號行動│A:對啊,我是說那裡有多少啦,有3錢嗎││電話聯絡(通話方式│B:3錢應該有啦││)│A:剪角的喔│││B:對啊│││A:你現在再進去拿3錢出來│││B:你要多少,我要跟人家講│││A:我錢會先給你│││B:我現在要再回去,我現在停在路邊,不然我各帶1個而│││已。│││A:我跟你說啦,剪角的那個你多拿3個出來│││B:多3個出來,另外26的拿1個就好了│││A:對啊,等於說1個沒有剪角的,4個有剪角的│││B:奇怪你們怎麼覺得價格比較高東西比較好│││A:我們吃起來是這樣啦│││B:我現在回去,價格多少,你沒有先講│││A:29啦│││B:多1千喔│││A:不然30啦│││B:人家那個都沒有動過呢│││A:30啦│││B:人家都沒有動呢,你給人家賺這樣喔│││A:等一下再講│││B: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