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於96年9月27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其母住處(位於和平東路交叉口,門牌號碼不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乙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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