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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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汙水委託處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被上訴人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陳紹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汙水委託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請求給付污水處理費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所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劃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第5.6.9條、第5.
6.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至104年間之委託處理費新臺幣1億0,521萬6,000元及加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惟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營運契約相同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至102年間之委託處理費,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就系爭營運契約關於:㈠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T計畫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含建設計畫與投資建設方案及費率)、上訴人93年3月10日公告申請須知,機電設備重置假設參數之約定,是否影響簽約廠商履約期間之實際工作內容,即重置工作是否因此增減?㈡依B2M、K財務模組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建設費為何?㈢依兩造合意之財務模組,被上訴人重置工作次數及比率,由3次100%降為1次60%,其金額為何?等事項,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予以鑑定,業經該會提出鑑定報告,惟被上訴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明,被上訴人不服,現抗告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而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將影響系爭營運契約之認定,是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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