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湳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湳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哈爾濱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欲駛入哈爾濱街,適告訴人 梁偉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告訴人汽車)沿九如二路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而來,見狀不及煞車,告訴人汽車之車頭撞上路旁民宅之角柱,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路口停等待對向2輛直行車通過,已遵守禮讓直行車之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汽車之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告訴人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⑴被告汽車於前開時間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適告訴人汽車沿九如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告訴人汽車見狀煞車不及,車頭因此撞上案發路口東南角建築物騎樓之柱子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95年6月30日修正後已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旨可知,直行車已取得絕對路權,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若自行判斷可順利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車禍,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過失責任。
⑶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汽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可見被告汽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前,先在九如二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停等約6秒之時間,於此期間計禮讓沿九如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2輛直行汽車陸續通過案發路口,俟被告汽車開始移動轉彎時,告訴人汽車尚未駛入畫面中坐落九如二路南側之白色大樓(位於案發路口西方,為該路段建築物之最高層大樓,一樓為聯邦銀行店面,下稱基準大樓)前方陰影(此陰影係該大樓因日照所產生之倒影,參以該大樓坐南朝北方向、案發時間為10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之太陽直射角度、畫面中其他建築物所呈現之日照倒影狀態,應認基準大樓之日照倒影位於該大樓正前方之九如二路路面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GOOGLE街景圖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6頁、第93頁至第97頁)。而基準大樓東緣(即該大樓最靠近案發路口處)距案發路口西側之機車停等區(位於九如二路西向東車道)之白線西緣(即該機車停等區最靠近基準大樓處),經以GOOGLE地圖測量功能測出為50.46公尺乙節,有GOOGLE衛星圖(含距離測量標示)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1頁)。準此,被告汽車開始移動左轉彎時,告訴人汽車距案發路口之距離遠大於50公尺,至為明確。而九如二路西向東車道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佐(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汽車甫通過基準大樓前方陰影處,未打方向燈即向右斜切入九如二路西向東之外側車道,並持續偏右斜行,終以此行車方向撞上案發路口東南方建築物之騎樓柱子,瞬間冒出火花及白色煙塵,車頭全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9張(見原審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編號13至編號21截圖)可證。參佐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我看到被告汽車時,被告沒有禮讓,我只好切到哈爾濱街避免撞擊,因為切不過去,就撞到醫院柱子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汽車通過基準大樓時即發現適正左轉彎之被告汽車,然依其距被告汽車至少50公尺之反應距離,竟已無法採取和緩減速甚或緊急煞車之避免碰撞措施,只能偏右斜行,終猛烈撞擊上開建築物之角柱,堪以想見告訴人汽車之車速極快。原審再以每0.1秒即截取影像畫面1張之方式連續截取行車紀錄器所攝告訴人汽車之行進過程,可見告訴人汽車之車頭從駛入基準大樓前方陰影處(見原審交易卷第119頁編號1截圖)至駛進前揭案發路口西側機車停等區(見原審交易卷第128頁編號21截圖),共截出21張圖(見原審交易卷第119頁至第118頁),經核算係以2秒時間通過上開路段【計算式:0.1秒×(21-1)=2秒】,以基準大樓東緣距案發路口西側機車停等區之西緣白線之長度
50.46公尺計算車速(即最有利於告訴人算法),核認告訴人汽車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至少達每小時90.83公里【(50.46公尺÷1000)/〔2秒÷(60×60)〕≒90.83(以下四捨五入)公里/小時】,遠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故告訴人有嚴重超速駕駛行為可以認定。然被告汽車開始移動左轉彎時,旋在案發路口內緊急煞車停止,俟告訴人汽車從被告汽車前方通過後,被告汽車才繼續行駛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參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左轉彎時發現告訴人汽車疾駛而來,我很緊張就立刻踩煞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屬實。足見被告一左轉彎時,即已發現告訴人汽車疾駛而來而有踩煞車之舉動。⑷綜上,告訴人汽車為直行車,雖然有前述嚴重超速之違規情
形,然被告於轉彎停等時,已禮讓2輛直行汽車通過,再稍加留意,當可發現告訴人汽車從50公尺外疾駛而來,只再稍等2秒,告訴人汽車即可通過,乃被告為錯誤之判斷,認己車可順利左轉,而未讓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超速行駛亦同有過失責任,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汽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交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三、茲應審究者即告訴人有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情事。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勢等情(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2頁),並提出登載病名為「臀部肌肉拉傷」之106年10月17日新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警卷第9頁)。然觀之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其上記載告訴人自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手痛」之傷勢云云,員警乃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21頁)內登載告訴人有「手(腕)部」受傷之情形。故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均未提及其有臀部傷勢或疼痛情形,員警亦未在上開調查報告表登載此情,復參佐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告訴人「自述」因車禍致臀部疼痛而就診等語,本院再函該診所係如何診斷出告訴人有「臀部肌肉拉傷」,該診所回函稱「係根據病人自述(開車閃轉彎車撞柱子)併參照其臨床症狀」(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醫師只是依告訴人自述而為該病名之記載,並未為相關醫學影像之檢查,告訴人臀部肌肉拉傷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已非無疑。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若發生突發性之肌肉拉傷,當下即會產生劇烈之疼痛情形,但告訴人於事發當下警員詢問其受傷情形,只稱「雙手痛」,竟未對臀部拉傷疼痛為任何陳述,顯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之後始指稱其因本件車禍而有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責任,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聲傳喚告訴人作證,以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有臀部肌肉拉傷之事實,本院認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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