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彰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3號、第49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捲菸方式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曾怡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怡彰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怡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15頁、108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3-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38、217、2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03月0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55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31-39、47-53、79頁、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7-138頁、毒偵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林友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於本案搜索前並不知道被告住處屋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另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 陳明煌 ,係因陳明煌遭通緝始無法逮捕,請審酌可否減輕其刑乙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陳明煌,我們有偵辦但並沒有因而查獲,且陳明煌已因涉犯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中,找不到他,而目前也無相當證據可以懷疑被告的毒品來源就是來自陳明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又陳明煌目前確實遭法院及地檢署分別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326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符合上開減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品,並無驗得任何違禁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51│1包│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1│公克、驗餘淨重17.47公克、空││(驗餘淨重17.47公克)│││包裝重1.00公克、純質淨重3.66│││││公克)│││││〔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扣押物品編號1,見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7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49公│1包│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2│克、驗餘淨重3.47公克、空包裝││(驗餘淨重3.47公克)│││重0.41公克、純質淨重0.72公克│││││)│││││〔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原│││││扣押物品編號3,見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7頁〕│││├──┼──────────────┼──┼─────────────┤│3│米黃色粉末物品│2包│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0.20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扣押物品編號8、9,見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7頁〕│││├──┼──────────────┼──┼─────────────┤│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6公│1包│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驗餘淨重1.03公克)│││重0.30公克、純質淨重0.30公克│││││)│││││〔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原│││││扣押物品編號5,見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7頁〕│││├──┼──────────────┼──┼─────────────┤│5│白色粉末物品│3包│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5.16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克)。│││││〔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原│││││扣押物品編號4、6、7,見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7頁〕│││├──┼──────────────┼──┼─────────────┤│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淨重2.15│1包│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空包││(驗餘淨重2.11公克)│││裝重0.50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原│││││扣押物品編號2,見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7頁〕│││├──┼──────────────┼──┼─────────────┤│7│電子磅秤│2台│依法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