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昆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02年度審訴字第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與 林弘祥 (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免行竊犯行為警查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12月24日凌晨1時32分前某時,一起以膠帶遮蓋汽車車牌英文字母及數字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字母及數字,變造為「0800-\\0」號,並由李昆展駕駛該變造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弘祥行駛於道路上而共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李昆展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弘祥,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抵達高雄市○鎮區○○○路與英德街口之城揚建設 林聖案 工地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一起攀爬該工地之浪板圍籬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復由林弘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工地倉庫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僅提起竊盜告訴,未提起毀損告訴),再由2人先後進入倉庫內,竊取浤盛公司所有之電線16綑,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由林弘祥將該電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林弘祥、李昆展各分得25,000元、18,000元。嗣浤盛公司工地負責人 艾倫 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先後循線查獲李昆展、林弘祥。
二、案經艾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昆展(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弘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艾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5頁以下;偵卷第5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1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43頁)。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林弘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犯罪曾入監執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2,000元(詳原審卷第49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再以被告因變賣電線分得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刑度較共犯林弘祥為重,顯有不公,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是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共犯林弘祥並非累犯,沒有加重其刑問題,故原審量處被告較共犯林弘祥稍重之刑度,並無何不公,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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