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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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侑 庭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7273號、第80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偵字第7331號、第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李侑庭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侑庭(以「辛貴派」、「養樂多」或「益菌多」為臉書帳戶名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上開名稱的臉書帳戶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子馨 (以「裘球」為臉書帳戶名稱)、 温志倫 (起訴書誤載為 溫志倫 ,其以「 鄭正強 」為臉書帳戶名稱)及 邱振鴻 等三人(其中除編號4部分因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未遂外,其餘各次均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各次販賣時、地、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對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部分上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因此僅得就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34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温志倫未遂部分之事實,亦曾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8頁),經核與證人林子馨、温志倫、邱振鴻、 黃韋傑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37至41頁、第28至56頁、第68至88頁、第72至83頁;警卷二第25至27頁;偵7273卷第105至109頁;他132卷第185頁;原審卷第
130頁反面至第133頁;警卷一第50頁、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林子馨、温志倫、邱振鴻等人以臉書簡訊對話之紀錄擷圖共97幀在卷可按(見107年他字第132號卷第55至75頁、第131至17
1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復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供憑(見警卷二第52至54頁)及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子馨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因為證人林子馨於偵訊時稱:1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2)交易之毒品是1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剩下的。亦即林子馨於1月1日已經跟被告講好要購買的毒品量,但因當時被告身上的量不夠,所以林子馨才會於次日再跟被告聯絡見面拿剩餘的毒品。故附表一編號1、2是同一筆交易、分兩次交付,故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
㈠證人林子馨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7年1月1日晚
上6點多我向『養樂多』(按:即被告)買2,000元,但是他沒有給我2,000元的量,後來才會再約在那條巷子。(問:你剛才講的總共買2,000元,還是一個買2,000元,另一次買500元,你剛才不是說因為他給你2,000元的量不夠,你才會再約他在那條巷子?)『是因為後來我叫他再多給我』,但是他因為不夠500元,所以他只有跟我收300元,所以應該是一次買2,000元,一次買300元,在FB上所寫的就是指2,000元的量不夠的部分」等語甚明(見他字第132號卷第275頁)。同一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於10
7年1月2日中午離開地檢署後,馬上打(臉書簡訊)給被告,表示「沒事了,要拿剩下的(毒品)」。因107年1月
1日證人林子馨向被告買的毒品,已經給了2,000元,但數量不夠,故證人要求被告補足毒品。證人已無印象被告是否有補全不夠的毒品,但有印象給被告300元,被告也有給林子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李侑庭與證人林子馨在臉書上的前開對話截圖
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32號卷第55頁)。由以上證據可知,林子馨與被告李侑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見面的動機,係因林子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已經給付2,000元的價金給被告,但因尚未取得足量毒品,遂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見面,向被告索討前一日毒品交易短少之毒品量,但見面後,林子馨要求「更多的毒品」,遂再支付
300元予被告等情甚明。果若被告與林子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見面之目的,僅僅是為了補足前一日交易短少的毒品量,則林子馨根本沒有再另行支付300元給被告之必要。因此,不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無補足前一日交付不足之毒品量,但就300元毒品交易之部分,仍應認為係被告另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子馨,其該次販賣之毒品價格,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價格不同,故可以明確區分。且被告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此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第148頁)。
㈡綜上所論,堪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林子馨,係出於被告各別之犯意為之,且毒品價金不同,應分別論罪。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子馨之行為係同一筆交易,分兩次交付,應論以一罪等語,尚非的論。
三、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温志倫證稱其於107年2月1日與被告聯絡後,有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據,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既遂。然此為被告否認,證人黃韋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日未見有人出面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0頁、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且觀卷附相關臉書簡訊對話內容,被告向「鄭正強」(即温志倫))表示「巷口」、「沒騙你吧」等語可知,被告應已抵達其與「鄭正強」約定之交易地點,然稍後被告卻又傳送「出來吧」、「他不喜歡」等訊息予「鄭正強」,「鄭正強」回覆「他在廁所……一直叫他他說等一下」、「等一下的」後,被告即向「鄭正強」表示「他有密我了」、「他不要」、「你先出來」、「立刻馬上」之後,即未見「鄭正強」再回覆被告(詳見他132卷第171頁),而由上開對話中被告所言「他有密我了」、「他不要」等語及證人温志倫於警詢中所證:因為上次毒品不純的事情,我希望可以補回來,所以我有用另一個帳號「 溫倫 」與被告聯繫討論交易的事情等語,有被告與暱稱「鄭正強」之温志倫間臉書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一第50頁),足認温志倫應同時使用其他帳戶,向被告表示不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從而,被告所辯當日前往温志倫住處附近後,並未完成交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綜上各情,堪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既遂一節,證據尚有未足,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販賣未遂。
四、公訴意旨之更正: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為
「107年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然證人林子馨於警詢中先後證稱當日與被告交易時間為「晚上18時許」及「下午
5、6時許」(見警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另於偵訊中證稱此部分交易時間為「晚上6點多」(見他132卷第275頁),然其未曾敘及係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與被告進行交易一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林子馨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行交易,是本件依證人林子馨上開所述,僅得認定被告與林子馨該次交易時間為107年1月1日下午5時許至
6時許間某時,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為
「107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停車場」,惟依證人林子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屏東縣屏東市○○○路統一超商與全家便利商店間巷口(見他132卷第273、275頁;原審卷第129頁),再依前開被告與林子馨間當日聯繫經過可知,林子馨與被告當日於上開地點交易之時間,應係林子馨於當日晚間9時8分許以臉書簡訊與被告通話並向被告表示「我去全家裡面等你」等語後不久(詳見他132卷第69頁),此情亦經證人林子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是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地,係於107年1月2日晚間9時8分許連絡後不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統一超商與全家便利商店間巷口,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地點雖記載
為「屏東縣 竹田 鄉 豐田村 7-11超商前」,然查,豐田村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公訴意旨就此顯屬誤載,爰予更正。
㈣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
為「107年6月23日晚上9時28分許」,然依卷附被告與邱振鴻臉書簡訊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時間實係邱振鴻於107年
6月23日最初傳訊予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時間,當無可能為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點,而依證人邱振鴻於偵訊中所陳,當日實際交易時間在晚間9時28分許後之30分鐘內(見偵7273卷第107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亦應更正。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洵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編號4部分外均有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分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既遂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偵字第7331、8289號)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與購毒者温志倫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地點等交易事項,並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未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如該編號所示地點之事實,並承認其販賣毒品未遂,對象是温志倫一語在卷可查(見偵7273卷第21
9頁),雖然檢察官以證人温志倫之證詞,具體詢問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温志倫時,被告陳稱:「就是這次未遂的,我有打電話給他,我有過去,但是是 黃偉傑 開車載我過去,毒品也是黃偉傑的,温志倫與黃偉傑是不認識的」等語(見偵7273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然其陳述重點係指出毒品來源為黃偉傑,並未強調其僅擔任居中介紹温志倫向黃韋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因被告既已經承認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名,也承認其販賣對象是温志倫,故仍應認為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業已坦承自己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有如前述,與原審認定有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其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使用之手段,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的程度,併審酌被告曾有轉讓第三級毒品、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現受僱從事豬隻養殖業,與父母、祖父母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登入網路,使用臉書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併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受僱從事豬隻養殖業,與父母、祖父母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揭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其除該行動電
話外,並無使用其他行動電話,因認該扣案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持以連結網路後,與林子馨、温志倫、邱振鴻等人使用臉書簡訊聯繫販賣事宜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毒品取得
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量處如同附表上揭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認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過重,然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辯論終結時為止,均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共計三人,販賣次數為5次,其販賣過程均使用暗語,顯非施用毒品者間因毒癮發作,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之的犯行,再者,被告此前即有轉讓第三級毒品、詐欺取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如前述,惟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多次販賣毒品罪,亦可見其輕藐法律之心態,實不宜因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減輕其刑,以免其萌生僥倖之心,日後再蹈法網,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罪間之相隔非長(分別於107年1月、2月及6月間)、罪質相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3,800元,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5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林子馨│107年1月│屏東縣屏東│李侑庭與林子馨以臉書│李侑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即││1日晚間5│市○○○路│簡訊連絡後,由李侑庭│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起訴││時許至6時│統一超商與│於左列時、地,交付數│。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書附││許間某時(│全家便利商│量不詳,價值1,000元│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表編││起訴書誤載│店間巷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號2││為6時30分││馨,並收取2,000元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子馨│107年1月│屏東縣屏東│李侑庭與林子馨以臉書│李侑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即││2日晚間9│市○○○路│簡訊連絡後,由李侑庭│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起訴││時8分許連│統一超商與│於左列時、地,交付數│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書附││絡後不久(│全家便利商│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表編││起訴書誤載│店間巷口(│予林子馨,並收取300│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號4││為晚間6時│起訴書誤載│元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0分許)│為屏東縣屏││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東市台糖量││額。││││││販店停車場││││││││)││││├──┼───┼─────┼─────┼──────────┼───────────┼──────┤│3│温志倫│107年1月│屏東縣內埔│李侑庭與温志倫以臉書│李侑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即││27日中午12│鄉(起訴書│簡訊連絡後,李侑庭於│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起訴││時許│誤載為竹田│左列時、地,交付數量│。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書附│││鄉)豐田村│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表編│││之統一超商│温志倫,並收取1,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號5│││門口│元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温志倫│107年2月│屏東縣竹田│李侑庭與温志倫於左列│李侑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關於附││【即││1日凌晨4│鄉 竹田村中 │時間以臉書簡訊約定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一編號4販││起訴││時許│正路169號│2,000元價格交易4分│捌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書附│││温志倫住處│之1錢甲基非他命毒品│電話壹支沒收之。│未遂罪部分撤││表編│││後門巷子│,嗣因李侑庭依約前往││銷。││號6││││左列地點,温志倫未出││李侑庭犯販賣││】││││面而未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邱振鴻│107年6月│屏東縣麟洛│李侑庭與邱振鴻以臉書│李侑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即││23日晚○○○鄉○○路71│簡訊連絡後,由李侑庭│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起訴││時28分許起│號邱振鴻住│於左列時、地交付數量│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書附││連絡後不久│處│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表編││││邱振鴻,並收取500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號9││││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容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