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71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均構成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就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17行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之「6月確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㈢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101年
5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8日);另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105年8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4月8日)。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甲執行刑於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6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8月20日入監執行乙執行刑之殘刑。」,以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8年3月14日函、108年6月4日函所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之108年3月11日、108年6月1日職務報告共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警察找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就有跟警察說不用搜了,東西就在腳踏墊,警察翻開腳踏墊就有找到,所以認為構成自首減刑事由。我因另案執行入監前,才剛結婚,且母親身體不好,希望能從輕量刑,我不會再犯了云云。
三、惟查,被告辯稱本案係其在警察查獲扣案毒品前,其即主動告知毒品所在位置供警方查扣云云,核與當時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蔡宗軒 所指稱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扣案毒品位置,係其執行同意搜索時發現毒品位置等情不符,有該警員108年3月11日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查獲被告時之密錄器或相關蒐證影像,因時間久遠,亦已無保留相關檔案可供調查,有該警員108年6月1日職務報告1份可佐。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本案查獲情節確實如被告所述而有構成自首之情事,被告以其本案構成自首云云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上揭刑度,核屬適當,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本案被告顯係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難抗毒品誘惑,違法意志甚為明確,顯需外力即適當刑罰加以矯治,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107年度偵字第2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6月確定」,更正為「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上開
㈠、㈡8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㈢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同欄一㈠第1行「29日某時許」,更正為「29日2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
107年度偵字第27542號被告鍾秉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某處之某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廣場外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4公克、驗餘量0.953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鍾秉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4公克、驗餘量0.95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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