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信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阮信誌(下稱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侯韋良
、證人 虞斌君 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經查,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9頁),乃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侯韋良騎車離去約5公
尺回頭罵被告是狗,被告才會跑去與之理論,要告訴人不要走,但告訴人仍然邊騎邊罵,被告才踢告訴人後輪輪胎2次,當時告訴人還騎在柏油路上,是左轉後才在花磚道上跌倒。告訴人跌倒後,被告立即跑向告訴人旁,居於助人之心將告訴人扶起,這些過程在碼頭路邊散步的證人 張素梅 都有看到,但被告於原審3次帶證人張素梅到庭,原審都不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證人張素梅已不願意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先說明。
⒉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侯韋良係證稱向右摔倒,何以會「左
膝挫擦傷」,且告訴人之傷勢「不是擦傷,是針孔」,亦非案發當時之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惟告訴人於本件107年7月21日20時15分許案發後,即於當晚21時6分至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接受警詢,該時即指稱:「他(指被告)是從後面踹我的腳踏車,導致我摔倒手腳擦傷,我等一下就去驗傷,診斷證明會再補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再於當晚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經醫師依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膝挫擦傷」等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21日【侯韋良】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年11月30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635號函暨附件【侯韋良】病歷資料、傷部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77-91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向右摔倒」,惟其當庭表演之動作則係「往左邊摔」(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勢無訛。
⒊至於被告另於本院提出案發現場照片、模擬案發當時照片多
幀。惟原審業已綜合告訴人侯韋良之指訴,參酌證人虞斌君雖未目睹被告踢告訴人腳踏車之過程,然其證稱:「告訴人起身後質問被告為何踢他」等語,及告訴人報案之時間、所受之傷勢等互為勾稽,而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行為,與本件卷證資料相符,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信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信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信誌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流行音樂中心」停車場內,因停放機車事宜與該中心保全人員侯韋良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侯韋良轉身騎乘自行車離去,即向前以腳踹踢該腳踏車後輪,致侯韋良跌落,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韋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阮信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停放機車與告訴人侯韋良發生爭執,嗣以腳碰觸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用腳點一下後輪,當時告訴人沒跌倒,之後告訴人才自己摔倒的,他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流行音樂中心」停車場內,因停放機車事宜遭該中心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勸阻,被告見告訴人轉身騎腳踏車離去,即趨前以腳碰觸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輪、告訴人自腳踏車上倒地,嗣告訴人於同日22時10分許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3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卷第5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254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3頁),此亦據證人即在場者虞斌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7年7月21日20時15分許,我在海邊路流行音樂中心停車場運動,聽到有人吵架罵三字經,不到幾秒鐘便聽到撞擊聲,告訴人的腳踏車傾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質問被告為何踢他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警卷第11-12頁),且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警卷第17頁);衡之證人虞斌君為公務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警卷第11-13頁),要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設詞構陷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益證證人虞斌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子虛;被告復自陳當時有以腳碰觸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而行進中之自行車突遭外力,騎乘者重心因而不穩,以致倒地受傷,亦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遭其勸阻停放機車而生爭執,其轉身騎乘自行車離去,於行進中突遭被告踹踢後輪而倒地,致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等節,應係實情。被告辯稱伊碰觸告訴人腳踏車輪時,告訴人是以腳踢地往前,亦無因伊碰觸車輪以致跌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以腳踢腳踏
車輪後往右側跌倒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2、155及15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往何方向跌倒時,數度當庭站起演示往左跌倒暨往左跌倒後呈半跪姿勢(本院卷第152、155、157頁),是其所述往右跌倒等語,核屬口誤,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所受左膝挫擦傷之傷勢與之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本於職
務勸阻停車,雙方認知不同而生齟齬,未能秉持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以腳踢碰告訴人行進中之腳踏車後輪,致告訴人受有挫擦傷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責難;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未持工具為之)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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