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107年度偵字第20964號、第21793號、第26863號、第30015號、第3712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郁展與 陳品翰 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認識後,陳品翰於同年月14至18日期間,陸續將海賊王、七龍珠等玩具 公仔 共計35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交與林郁展並委託其代為出售,雙方約定出售所得全歸陳品翰所有,陳品翰則支付400元之報酬與被告。 嗣林郁展 於同年4月12日將出售部分公仔所得之5,000元、6,000元轉帳至陳品翰帳戶後,又向陳品翰表示有急用要借支該筆1萬1,000元款項,雙方遂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林郁展應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前將前開受託代售公仔之2萬7,000元款項清償。林郁展於簽約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將前揭公仔全數售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得款項中非屬向陳品翰借貸之1萬6,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將款項花用一空,雖經陳品翰屢次催討均不予理會。
二、林郁展與不知情之 李庭宇 在新北市○○區○○○街之夾娃娃機台店內認識,因買賣卡通動漫公仔而積欠李庭宇8,000元,事後聯繫還款事宜時,李庭宇告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庭宇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林郁展轉帳。又林郁展與不知情之 林譽書 係朋友關係,前因協助林譽書申辦行動電話而取得林譽書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檔案。嗣林郁展在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台店內認識不知情之 高誠 ,並以要夾娃娃為由向高誠借款2,600元,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還款事宜時,高誠告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誠帳戶)供林郁展轉帳(李庭宇、高誠涉嫌詐欺罪嫌; 黃智 煜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郁展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郁展於107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夾娃娃社團看見黃
智煜欲購賣公仔之訊息,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金戈戈」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發送私訊向 黃智煜 佯稱要以8,000元出售航海王公仔28個云云,並提供李庭宇帳戶供轉帳,另傳送林譽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佯裝為林譽書本人以取信黃智煜,足生損害於林譽書,並致黃智煜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先後於同日9時30分許轉帳4,000元、9時43分許轉帳2,000元、13時24分許轉帳2,000元至李庭宇帳戶,林郁展即以上開款項償還其積欠李庭宇之上揭8,000元債務。嗣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黃智煜始悉受騙。
㈡林郁展於107年4月20日某時許,知悉 廖偉翔 有購買公仔需
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陳西西 」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廖偉翔佯稱要以4,000元出售航海王公仔若干個云云,並提供某不知情之網路遊戲「星辰」幣商名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轉帳,致廖偉翔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先後於同年月21日7時6分許轉帳2,000元、同日21時53分許轉帳2,000元至上開帳戶,林郁展即以上開款項與前述幣商在遊戲中交易,而由該幣商將星辰遊戲幣26萬4,000元傳至林郁展名下遊戲暱稱「星大知我淫」帳號內。嗣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廖偉翔始悉受騙。
㈢林郁展於107年4月23、24日某時許,知悉 黃暉隆 有購買公
仔之需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西西」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向告訴人黃暉隆佯稱要以9,500元出售航海王公仔18個云云,並提供高誠帳戶之帳號供轉帳,致黃暉隆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先後於同年月23日15時6分許轉帳6,500元、同年月24日23時3分許轉帳3,000元至高誠帳戶,林郁展即以上開款項抵償其積欠高誠之前述債務,再以不慎溢轉欠款為由,請高誠將黃暉隆所轉款項扣除欠款2,
600元後,分為兩筆以3,900、3,000元領出交付林郁展。嗣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黃暉隆始悉受騙。
㈣林郁展於107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娃娃機夾友寶物買
賣專區社團,知悉 高銧駿 有購買公仔之需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丁蕾蕾 」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向高銧駿佯稱要以5,000元出售公仔云云,並提供其於同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惠民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王惠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惠民帳戶)供匯款,致高銧駿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3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2,000元至王惠民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高銧駿遲未收到公仔,始悉受騙。
㈤林郁展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見 王棋 在臉書某公仔買賣
社團貼文表示有購買公仔需求,林郁展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林書 」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向王棋佯稱要以3萬3,000元出售航海王之金證公仔若干個云云,並提供蝦皮購物網站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轉帳,另傳送林譽書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佯裝為林譽書本人以取信王棋,致王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4日8時3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前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同日9時51分許依照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2筆至超商繳費各5,000、3,000元。嗣林郁展未依約出貨且藉故拖延退款,隨即聯繫無著,王棋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品翰、黃智煜、黃暉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由廖偉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銧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郁展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除事實欄二、㈡部分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黃智煜、廖偉翔、王棋、黃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銧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庭宇、高誠、林譽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嘉偉、王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所詐得者為利益,然此部分各該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者均為有形之財物即金錢,雖被告指示其等將金錢轉入或匯入前述各該帳戶以償還債務或購買遊戲幣,然此部分屬被告對犯罪所得處分之範疇,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詐得者應屬現實之財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㈠、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㈤部分,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事實欄二㈠、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記載事實欄二㈠、㈤部分)已分別載明被告冒用林譽書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亦可能構成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至㈢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事
,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復多次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破壞交易安全,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偉翔以外之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或調解,而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108年3月7日和解書(告訴人高銧駿部分)、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陳品翰、黃智煜、黃暉隆、王棋部分)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而詐得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侵占之1萬6,000元、為事實欄二㈠、㈢至㈤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8,000元、9,500元、2,000元及3萬3,00
0元,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各該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薛植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翰間之│林郁展犯侵占罪,處拘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陳品翰間之協議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二│事實欄二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智煜間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李庭宇富邦帳戶開戶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壹日。││││傳送與告訴人黃智煜之林│││││譽書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公仔照片、告訴人黃智│││││煜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智│││││煜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三│事實欄二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偉翔間之│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臉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覆函│日。││││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酷博網絡有限公司覆│││││函暨所附交易紀錄表、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所附訂單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四│事實欄二㈢│高誠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交易明細、封面暨內頁交│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易明細、被告與高誠間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壹日。││││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暉隆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0015號卷│││││)││├─┼─────┼───────────┼───────────┤│五│事實欄二㈣│被告與告訴人高銧駿間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日。││││書(見108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六│事實欄二㈤│被告與告訴人 王棋間 之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壹日。││││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179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