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號、108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建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AZR-6075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翠亨南路與福隆街口欲左轉福隆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鄭仲廷 騎乘727-MEU號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南往北直行並穿越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到曾建源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鄭仲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胸鈍挫傷死亡。曾建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仲廷之母 許翠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現場之 陳志宇 、被害人之母許許翠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暨摘要報告表影本、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顯違上開規定,其有過失應甚為明顯。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
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法定刑度由修正前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修法前之107年12月7日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過失犯行,頗具悔意;且旋於108年6月14日即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翠玲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內容為先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600萬元,餘款100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自108年7月起,按月給付6
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許翠玲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稱:被告若被關,即無法還錢,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並陳稱本件係經其極力奔走,告訴人始能獲給付600萬元,其現在均依和解內容給付中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日後得以繼續獲償之必要性,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非無違背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比之傷痛。惟其自案發伊始即坦承犯行,並旋與被害人家屬許翠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獲償大部分之賠償金,被告並繼續依和解內容給付中,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考量告訴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均如前述;暨衡酌本件犯罪之性質、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日後得合理受償之可能性,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經濟免持、未婚,目前均依和解內容分次給付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傷害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不符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